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嗣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外;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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