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丙○○所駕駛持有之KD--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係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所竊取,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放置物品於上開贓車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車輛發動係以接線方式而非正常持鑰匙發動,且據被害人甲○○所述,該車發動之鑰匙孔業遭破壞,被告豈有不知車輛來源有問題之理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一瓶礦泉水放入前揭汽車右前座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丙○○父親趕我出來,他牽著腳踏車尾隨我,走到車右前門旁,我在那裡跟他講話,我打算在他離開後,再回丙○○家拿我的東西。所以我就假裝打開車門,將手上的礦泉水丟入車內右前座,我希望他誤以為我要上車離開,結果警察就來了,當時我並沒有要上車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到庭證稱:「我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巷○弄口,發現一部小發財車是失竊贓車,我們在該處埋伏,發現丁○○與一位七十歲左右的老先生,一起從屋內走到該車右前座車門旁,在該處講話,約五分鐘後,該老先生先行離開,我們看到丁○○打開該車右前門,尚未上車,我們就上前逮捕。」等語相符。經詢以:「丁○○有無發動該車?」證人並證稱:「沒有。他只是打開該車門,還沒上車。」等語。足見被告僅於上開時、地,打開前揭汽車右前門,並未上車,自無收受該汽車可言。從而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贓物一節尚堪採信。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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