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被告 王夢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一九公克、驗後淨重零點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三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物品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