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得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0三號營業半聯結車(靠行於宜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建軍路之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道路設有禁制性質告示牌時,係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且行車速度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揭環河路旁之禁制性質告示牌(宜蘭市○○路除每日六時三十分至八時、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三時、十六時至十八時三個時段可行駛外運砂石貨卡車其餘時段請依原公告路線行駛)及最高速限每小時三十公里之標誌及經過閃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猶仍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上揭路段,致撞及左側沿前述建軍路由泰山路往金六結方向,亦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林世崇 所騎乘之GWY—二七八號機車,造成林世崇受有顱內出血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前述路段,而與被害人 林世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林世崇係其子,因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可稽。且被害人林世崇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憑。被告雖稱當時車速僅約每小時四十公里云云。然查,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因緊急煞車所遺留現場之煞車痕分別長達十四點七公尺與十五點六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可憑,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結果,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每小時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間,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未超速一節,當非可採。
二、按「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行車速度,應標誌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設有禁制性質告示牌、速限標誌之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繪在卷可稽,本應注意首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左方亦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看法,有前揭委員會八時九年十一月一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五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按。被害人雖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道車卻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雖屬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尚難據此作為刑事上卸責之論據。是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得福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上稱肇事車輛係靠行於宜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並向至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警員 馮志偉 到庭結證屬實,是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因車禍所造成之傷亡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