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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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鳳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送信確認報表、電子發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鳳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由陳鳳麗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由不特定之賭客任意簽選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分別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4個組合號碼)等之方式向陳鳳麗簽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賭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0元、58元,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75萬元,若未簽中時,陳鳳麗自每注抽取12元,其餘賭資歸「阿琴」所有。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利用店內傳真機,將賭客向其簽注之六合彩簽單傳真至「阿琴」的傳真號碼0000000號,傳真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陳鳳麗所有而供賭博用之傳真送信確認報表以及電子發票各1張。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鳳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在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送信確認報表、電子發票各
1張,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琴」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復參酌其於74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本件距離前次犯賭博罪,約逾28年;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非長,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傳真送信確認報表及電子發票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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