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第二五O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一OO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五七之四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置於該處之周再得所有、 莊永明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下稱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
○○路三八之五號 張陳梅 住處,先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破壞該住處浴室鋁門窗上鐵柱之安全設備後,再自該鋁門窗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張陳梅所有、置於其住處客廳抽屜內之 黃水晶 二顆(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鄭朝仁又騎乘該機
車○○○鎮○村路○○○號 蔡定蓉 住處前時,欲再度下手行竊(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而在其持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蔡定蓉住處後門時,為 陳鎮海 發現並立即報警,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鄭朝仁正騎乘該機車準備離開,警方在徵得鄭朝仁同意後,搜索鄭朝仁攜帶之手提包,因而扣得上述機車鑰匙及油壓剪各一支,並起獲該機車一部(已發還莊永明),鄭朝仁另在遭警方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時,將上述竊得之黃水晶一顆丟棄在該派出所附近,而為警方起獲(已發還張陳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朝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永明、張陳梅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三O頁至該頁反面、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四四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四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三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一OO年八月五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12564號函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各一份、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⑸、⑹二張及扣案物照片二張(見偵卷第四O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及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O三號函可資參照;又被告鄭朝仁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
刑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上述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竊盜前科之外,另於九十七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一OO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審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仍不思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自不宜輕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有後述部分無罪之情事,認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及油壓剪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分別
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八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於檢察官另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參
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經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在獄中改過自新,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而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朝仁於一OO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南投縣○里鎮○村路○○○號被害人蔡定蓉住宅前,以同前之油壓剪一支破壞該址後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著手行竊時,經證人陳鎮海發現報警,被告因之未能竊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蔡定蓉之指訴、證人陳鎮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後門欲入內行竊之事實,惟陳稱:當時因遭證人陳鎮海發現,而未進入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內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鎮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親眼看見被告在敲、破壞
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後門,我立即報警,警方到達現場當場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要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三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用螺絲起子先敲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前門,後來又跑到後門,被告用螺絲起子拆卸後門的螺絲,我就趕快報警,那時被告還沒有進去,報警後警察就馬上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是以證人陳鎮海所證與被告上揭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被告僅有破壞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後門,而未進入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內之事實。
㈡被害人蔡定蓉於警詢時雖證稱:因證人陳鎮海發現竊嫌敲我
家後門而報警,所以警方通知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我家後門有被破壞,但東西未被偷,竊嫌是由後門進入屋內行竊,門鎖有被破壞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一頁至該頁反面);惟於審理時證稱:是隔壁鄰居(按即證人陳鎮海)告訴我我住處遭竊,我回到家中,看到後門被破壞了,後門有被打開,我不清楚竊賊有無進入屋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至第八O頁)。由上可知,被害人蔡定蓉並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只可由後門損壞之情形,得知被告破壞後門之事實,而不確知被告有無因此侵入其住處內。
㈢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
派出所警員 江聰仁 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後門已經被破壞,歹徒已經不在現場,我們在附近看到報案人所稱歹徒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相符,就攔停被告並將他帶回派出所,後來我再回去現場看,後門門鎖已經可以開,內鎖被撞壞,我在屋外觀看,沒有注意有無侵入屋內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故依證人江聰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蔡定蓉住處後門,惟未進入該等住處內,即為警查獲,被告對於竊盜之著手即搜尋財物之行為為尚未進行,僅對竊盜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等行為而著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不得課以加重竊盜未遂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