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 黃水川 訴訟代理人 姚丁嫚 原告 黃美白 原告 許慶發 原告 何志哲 訴訟代理人 何有來 原告 黃芊富 原告 吳黃貞 險原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原告 黃建宏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原告 林靜娟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原告 謝玉鈴 原告 盧素珍 原告 王室驊 原告 張秀蓮 原告 余智範 訴訟代理人 余智華 原告林淑珍訴訟代理人余智華原告 林淑鈴 原告 陳美瓊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原告 李清武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原告 陳鴻武 原告 張俊仁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原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原告 蘇勝甫 訴訟代理人陳鴻武原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水木 原告 黃玉真 訴訟代理人陳鴻武原告 張兆煒 原告 羅純清 原告 許儷瓊 訴訟代理人林淑珍上列全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 鄭進興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 王嘉宏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 王耀德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蘇永豐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 張源城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 王翠蘭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江 林富子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林美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 張金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 張秀米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留茂松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 周銹珠 籍設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訴訟代理人 陳慶文 住同上被告 張秉洋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 高紹云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魏天曙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進興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63(1)所示,面積14.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嘉宏、王耀德、蘇永豐、王翠蘭、 江林富子 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63(2)所示,面積4.79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源城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63(3)所示,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美卿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63(4)所示,面積18.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金吉、張秀米、留茂松、張秉洋、高紹云、魏天曙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63(5)所示,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周銹珠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63(6)所示,面積22.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鄭進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進興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被告王嘉宏、王耀德、蘇永豐、王翠蘭、江林富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嘉宏、王耀德、蘇永豐、王翠蘭、江林富子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被告張源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源城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林美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卿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被告張金吉、張秀米、留茂松、張秉洋、高紹云、魏天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吉、張秀米、留茂松、張秉洋、高紹云、魏天曙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周銹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銹珠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永豐、王翠蘭、江林富子、林美卿、張金吉、張秀米、張秉洋、魏天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耀德、留茂松、高紹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27人以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3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身分,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查原告 吳黃貞險 於起訴時,就系爭563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015/81,800(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4頁登記謄本),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3,015/163,6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吳振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原告自不因為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吳振漢,而影響本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563號土地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與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同段564、565、566、567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5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其中被告鄭進興對附圖563⑴所示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王嘉宏、王耀德、蘇永豐、王翠蘭、江林富子對附圖563⑵所示增建樓梯間及鐵門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源城對附圖563(3)所示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美卿對附圖563(4)所示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金吉、張秀米、留茂松、張秉洋、高紹云、魏天曙對附圖563(5)所示之增建樓梯間及鐵門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周銹珠對附圖563(6)所示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系爭563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563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進興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
(1)所示,面積14.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嘉宏、王耀德、蘇永豐、王翠蘭、江林富子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2)所示,面積4.79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源城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3)所示,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林美卿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4)所示,面積18.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張金吉、張秀米、留茂松、張秉洋、高紹云、魏天曙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5)所示,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周銹珠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6)所示,面積22.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進興則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前方之圍牆有合法申請,並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被告購買上開建物時,圍牆還未蓋好,之後才申請蓋圍牆,有經過原地主簽名同意。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16戶建物於67年7月間建商興建完成後,並向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雜項執照(原核發執字號64使字第1330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67年10月29日核發正本,於67年10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等同地上使用權(建造類別為新建,構造種類為磚造,用途為圍牆),足證被告有使用圍牆之使用權。上開雜項執照之申請通過,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必有相對利益關係始同意起造。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共4棟16戶,依建築法規範,大門前之畸零地為對造所有,則被告等之建物如何取得合法執照,是否因土地無法分割而擱置至今。被告於地籍重測前買賣過戶時,代書亦未知悉或告知前方土地是否為他人所有,被告亦是受累者。系爭563號土地如要買賣,應先通知被告等人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嘉宏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人之房屋興建時間早於原告等人之房屋,系爭糾紛是土地重測後才衍生。101年11月間土地重測,系爭563號土地是由2、3筆土地整併而成,重測前為三重埔段 田心子 小段85-108地號,之前之所有權人不是原告,所以原告賠償追溯自79年起不合理。被告等人之房屋於重測前越界占用之土地為重測前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1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08地號、85-151地號土地沒有相連,被告不知重測前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故希望地政機關再測量,以證明重測後之系爭563號土地是否正確,如果再測量確認目前系爭563號土地屬於原告所有,則關於拆屋還地被告同意,但是賠償要基於比例原則,被告住在2樓以上是占用樓梯間的土地,故如賠償需要所有的被告均分是不合理的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耀德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人之建物係依據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樓層設計出入口為合法申請,並准予興建完成使用,即出入口通行權。後續於79年土地所有權人變更,造成原先出入口行經他人土地,按理市政府應以土地徵收方式解決此類土地糾紛,怎奈市政府礙於財政考量致使民眾之土地正義遭受莫名之對待,而讓司法部門需承受多如牛毛之類似土地糾紛。重測前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85-50、85-51、85-5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564、565、566、567地號土地,早於67年8月30日即合法取得新建圍牆雜項執照,圍牆長度為
107.60公尺,而原告至79年5月才比鄰而居,被告事先取得圍牆雜項執照之合法權源,原告卻至102年3月28日才提起本訴。據被告江林富子陳述,64年自住迄今,未曾被告知占用土地之事實,直至101年9月19日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後,才有本件糾紛,於此之前,兩造均無此認知,且無文書往返之事實。被告自95年7月遷居現址,亦未被告知占用土地之事實,此與原告聲稱幾度欲與被告協商不理不睬顯然不符事實。其次,有占用事實之住戶為1樓住戶,其餘2樓以上住戶無占用事實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源城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人之建物為4層樓建物,已興建3、40年,原告等人之建物是5層樓建物,比較晚興建,被告等人已居住很久都無疑義,是土地重測後才發生問題。被告是在被告上開1樓建物圍牆內蓋套房出租。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16戶建物於67年7月間建商興建完成後,並向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雜項執照(原核發執字號64使字第1330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67年10月29日核發正本,於67年10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等同地上使用權(建造類別為新建,構造種類為磚造,用途為圍牆),足證被告有使用圍牆之使用權。上開雜項執照之申請通過,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必有相對利益關係始同意起造。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共4棟16戶,依建築法規範,大門前之畸零地為對造所有,則被告等人之建物如何取得合法執照,是否因土地無法分割而擱置至今。被告於地籍重測前買賣過戶時,代書亦未知悉或告知前方土地是否為他人所有,被告亦是受累者。被告當初購買房屋的時,建商交付之房屋就已經鄰馬路,結果重測之後,系爭563號土地變更成原告所有。國有財產局當初出售系爭563號土地時,也應該知會被告等人,但卻沒有知會被告,原告等人之房屋於79年間要興建時,也應該知會被告及指界。被告等人之16戶建物如果前面與他人之土地相鄰,為何會核發建造,是否應該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出面說明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江林富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調解期日曾到庭陳稱: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之建物已興建38年,被告上開3樓建物並未占用原告系爭563號土地等語。
七、被告林美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答辯聲明,惟於102年6月25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略以:
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16戶之建物於67年7月間興建完成居住迄今,原告等人之房屋於79年間興建完成後至土地重測前,從未知悉土地占用問題。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16戶建物於67年7月間建商興建完成後,並向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雜項執照(原核發執字號64使字第1330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67年10月29日核發正本,於67年10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等同地上使用權(建造類別為新建,構造種類為磚造,用途為圍牆),足證被告有使用圍牆之使用權。上開雜項執照之申請通過,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必有相對利益關係始同意起造。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共4棟16戶,依建築法規範,大門前之畸零地為對造所有,則被告等人之建物如何取得合法執照,是否因土地無法分割而擱置至今。被告於地籍重測前買賣過戶時,代書亦未知悉或告知前方土地是否為他人所有,被告亦是受累者等語為辯。
八、被告留茂松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居住很久都無爭議,是土地重測後才發生問題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周銹珠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所有人,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時即已有圍牆,並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16戶建物於67年7月間建商興建完成後,並向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雜項執照(原核發執字號64使字第1330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67年10月29日核發正本,於67年10月29日核發雜項執照,等同地上使用權(建造類別為新建,構造種類為磚造,用途為圍牆),足證被告有使用圍牆之使用權。上開雜項執照之申請通過,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必有相對利益關係始同意起造。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共4棟16戶,依建築法規範,大門前之畸零地為對造所有,則被告等之建物如何取得合法執照,是否因土地無法分割而擱置至今。被告於地籍重測前買賣過戶時,代書亦未知悉或告知前方土地是否為他人所有,被告亦是受累者。又重測前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0、85-151、85-158號土地是被告房屋前面土地之地號,其中85-150、85-158號土地原是國有,均併入同段85-108號土地,故系爭563號土地於78年間是國有地,惟買賣當時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高紹云則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等之房屋於64年間興建完成,後來合法申請圍牆,102年間土地重測後才發生問題,65至68年間沒有該地號存在,是於68年以後才有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08、85-109、85-107地號,重測後才變成該土地是原告所有,如被告等人之房屋前方土地沒有臨道路,如土地是屬於原告所有,則無法蓋房屋,因為無法出入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魏天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答辯聲明,惟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20年前合法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自住自用迄今,對於1樓住戶之私事未曾聞問,更不知1樓住戶之增建物竟占用他人之土地,拆屋還地理所當然,被告係合法購得之上開4樓建物,圍地占用者為1樓住戶,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干涉系爭563號土地歸屬為何,但請求予住戶一合理通道,以為出入之用等語為辯。
十二、被告蘇永豐、王翠蘭、張金吉、張秀米、張秉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三、查系爭563號土地為原告2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合計1/1),被告等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一所示建物,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563號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系爭563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0至16頁)、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7至3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0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十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5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等人占有系爭563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辯稱有權占用系爭5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563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
108地號,而85-108地號係於68年間分割自同段85-3地號,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79頁)。又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建造執照為新北市政府63重建字第863號,使用執照為64重使字第1330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結果,上開建造執照雖已經逸失,惟依上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建造執照,可知被告等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其建築基地為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
85、85-1、85-2、85-3、87-3、87-4地號土地。而附表一之建物已登記部分,實際坐落之土地如下,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之登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至121頁):
⒈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附表一編號1至4
)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52地號,係於64年11月19日分割自同段85-3地號土地。
⒉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附表一編號5至8
)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51地號,係於64年11月19日分割自同段85-3地號土地。
⒊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附表一編號9至
12)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50地號,係於64年11月19日分割自同段85-3地號土地。
⒋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附表一編號13至
16)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該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地號,係於64年11月19日分割自同段85-3地號土地。
㈢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63號土地,及被告等如
附表一所示建物已登記部分所坐落之中華段564至567號土地,雖均分割自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3地號,然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已登記部分於64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於64年11月19日自建築基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5-49至85-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中華段564至567地號),並分別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此復有同段85-49至85-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56、68、83頁)。足證85-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包含其後分割出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08地號(即系爭中華段563號土地)並不在被告等人附表一所示合法登記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內。
㈣而查附表一編號1、5、9、13號建物為4層樓公寓之1樓,其
增建部分(即附圖563⑴、563⑶、563⑷、563⑹)係於登記之主建物前方增建圍牆、鐵捲門圍繞,並於圍牆上方搭設屋頂,或將登記之主建物前方牆面外推增建成為室內之一部分;附表一其餘2至4樓建物之增建(即附圖563⑵、563⑸),則係將公用樓梯間之1樓外推,並設頂蓋、鐵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104頁;訴字卷一證物袋)。而上開增建部分,皆明顯突出於已登記之主建物之外,且該增建部分,均為主建物於64年間興建完成,建商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所無,此有本院所調閱前開使用執照卷附之建物完工相片可稽,足證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均為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行增建,並占用非屬主建物基地之系爭563號土地。
㈤被告雖提出67年間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雜項執照」影本、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辯稱:其等建物之增建部分,業經申請雜項執照,可證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起造等語。然查:上開資料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詢結果,已查無該檔案資料,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10月4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然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縱為真正,惟經核上開資料雖記載建築用途為「圍牆」、竣工日期為67年10月29日,然並記載業主、起造人姓名為「 吳郭 貴珠」,建築地點為:「本縣三重市○○街○○巷○○○○○○○○○○○號(原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50、51、52地號)」。而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50、51、52地號土地早於64年11月19日自同段85-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業如前述。是該雜項執照所申請之建築地點並未包含系爭563號土地甚明,自難認該雜項執照所申請之建築物即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且經核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調取系爭563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包含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3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88頁), 吳郭貴珠 並不曾登記為系爭563號土地,及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提上開雜項執照資料,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等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增建物占有系爭563號土地,已得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㈥被告另辯稱:系爭563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
段85-108地號),並未與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相鄰,被告之建物前方所鄰土地應為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1地號土地一節,雖提出舊地籍圖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而依該圖固顯示附表一所示之主建物前方所臨之土地(即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至85-52地號土地前方所臨土地)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1地號。
然查:85-151地號土地已於78年11月30日併入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08地號土地內(即併入系爭563號土地),此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自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63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舊地籍圖,應為85-151號土地併入85-108地號土地以前之舊地籍圖。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至被告辯稱:被告居住於附表一之房屋很久都無爭議,是土地重測後才發生問題一節,並未能具體說明其所稱之問題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採信。且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被告所有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至85-5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85-108號土地(即系爭563號土地)間之界址,即該地籍調查表略圖K點與L點之連線,該K點與L點之界標皆為鋼釘。又被告所有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49至85-52地號4筆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依序為13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地政機關依據上開界址點重測後之結果(重測後為中華段564至566地號),面積依序為136.18平方公尺、134.8平方公尺、134.76平方公尺、137.1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56、68、83、5、7、10、14頁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而原告所有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08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81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563號土地,面積為785.42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4頁)。因此,被告等上開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雖略有增減,惟差異並不大,其等上開4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為54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合計為542.85平方公尺,增加1.85平方公尺;至原告所有系爭563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反而減少。且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合計多達83.95平方公尺,是該斜線部分之增建物自無可能係因重測後始造成占用系爭563號土地之情事。故被告辯稱係重測結果有問題始造成本件糾紛云云,洵無足採。
㈦再被告辯稱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0、85-158地號土地原
為國有,於78年間均併入同段85-108地號,國有財產局於78年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一節,並提出85-150、85-158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至16頁)。惟優先承買權需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創設,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等就上開2筆土地有何法定優先承買權存在,且查被告等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增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係在合併前之三重埔段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85-151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合併前之85-150、85-158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就合併前之85-150、85-158地號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該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於78年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時,是否應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皆與被告等人有無占用系爭563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關。㈧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563號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十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鄭進興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1)所示,面積
14.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嘉宏、王耀德、蘇永豐、王翠蘭、江林富子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2)所示,面積4.79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源城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3)所示,面積16.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林美卿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4)所示,面積18.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張金吉、張秀米、留茂松、張秉洋、高紹云、魏天曙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5)所示,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周銹珠應將坐落於原告系爭563號土地上如附圖563(6)所示,面積22.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占用系爭563地號土地之未││││○○○區○○段)│(三重區 洛陽 │保存登記增建物與面積│││││街25巷)││├──┼─────┼────────┼──────┼────────────┤│1.│鄭進興│1034建號│20號1樓│附圖563⑴;面積14.64㎡│├──┼─────┼────────┼──────┼────────────┤│2.│王嘉宏│1035建號│20號2樓│附圖563⑵;面積4.79㎡│├──┼─────┼────────┼──────┤││3.│王耀德│1036建號│20號3樓││├──┼─────┼────────┼──────┤││4.│蘇永豐│1037建號│20號4樓││├──┼─────┼────────┼──────┼────────────┤│5.│張源城│1030建號│22號1樓│附圖563⑶;面積16.97㎡│├──┼─────┼────────┼──────┼────────────┤│6.│王翠蘭│1031建號│22號2樓│附圖563⑵;面積4.79㎡│├──┼─────┼────────┼──────┤││7.│江林富子│1032建號│22號3樓││├──┼─────┼────────┼──────┤││8.│蘇永豐│1033建號│22號4樓││├──┼─────┼────────┼──────┼────────────┤│9.│林美卿│1026建號│24號1樓│附圖563⑷;面積18.96㎡│├──┼─────┼────────┼──────┼────────────┤│10.│張金吉│1028建號│24號2樓│附圖563⑸;面積6.53㎡│├──┼─────┼────────┼──────┤││11.│張秀米│1029建號│24號3樓││├──┼─────┼────────┼──────┤││12.│留茂松│1027建號│24號4樓││├──┼─────┼────────┼──────┼────────────┤│13.│周銹珠│1025建號│26號1樓│附圖563⑹;面積22.06㎡│├──┼─────┼────────┼──────┼────────────┤│14.│張秉洋│1022建號│26號2樓│附圖563⑸:面積6.53㎡│├──┼─────┼────────┼──────┤││15.│高紹云│1023建號│26號3樓││├──┼─────┼────────┼──────┤││16.│魏天曙│1024建號│26號4樓││└──┴─────┴────────┴──────┴────────────┘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鄭進興│174/1,000│├──┼─────┼────────┤│2.│王嘉宏│9.5/1,000│├──┼─────┼────────┤│3.│王耀德│9.5/1,000│├──┼─────┼────────┤│4.│蘇永豐│19/1,000│├──┼─────┼────────┤│5.│張源城│202/1,000│├──┼─────┼────────┤│6.│王翠蘭│9.5/1,000│├──┼─────┼────────┤│7.│江林富子│9.5/1,000│├──┼─────┼────────┤│8.│林美卿│226/1,000│├──┼─────┼────────┤│9.│張金吉│13/1,000│├──┼─────┼────────┤│10.│張秀米│13/1,000│├──┼─────┼────────┤│11.│留茂松│13/1,000│├──┼─────┼────────┤│12.│周銹珠│263/1,000│├──┼─────┼────────┤│13.│張秉洋│13/1,000│├──┼─────┼────────┤│14.│高紹云│13/1,000│├──┼─────┼────────┤│15.│魏天曙│1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