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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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瑛義務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與上開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0年11月11日某時相約,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出遊,同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天堂鳥汽車旅館(下稱本件旅館)631室過夜,而於翌日(12日)8、9時許,甲○○因積欠自稱「陳 游坤 」之人債務,乙○○前於雙方交往期間,曾提及願代為清償該債務,甲○○並認乙○○尚有資力代為清償,而彼此卻為是否復合進行談判且發生爭執,甲○○又因曾遭乙○○毆打一事,懷恨在心,明知自稱「 陳游坤 」之人,有意向乙○○追討甲○○積欠之前述債務,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詹仁樺 (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使詹仁樺獲悉乙○○身在本件旅館,可通知「陳游坤」到場向乙○○索討上開債務,詹仁樺進而以電話向「陳游坤」通報後,復與「陳游坤」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豬面 」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陳游坤」駕駛之車輛前往本件旅館,並於乘車期間達成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逼使乙○○提出款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許,詹仁樺、「陳游坤」、「豬面」抵達本件旅館後,由甲○○開門讓其等迅速進入房間,其等則依前述犯意聯絡之內容,旋即共同將短暫拉扯抗拒之乙○○制伏,造成乙○○胸口及手掌多處擦傷,再由「陳游坤」出言喝令乙○○提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甲○○目睹上情,未出言或挺身勸阻,反與詹仁樺、「陳游坤」、「豬面」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看管乙○○,致乙○○喪失行動之自由。「陳游坤」再於同日10時13分及10時3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俊益 (同經本院以前述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到場, 黃俊益 抵達本件旅館房間後,發現乙○○遭「陳游坤」等人一再強索款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外在情狀,復與甲○○、詹仁樺、「陳游坤」、「豬面」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加入看管乙○○之行列。於眾人在本件旅館房間看管乙○○之期間,「陳游坤」等人不斷以「如不還錢,要將其載至山上活埋」、「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言詞恫嚇乙○○,詹仁樺更有持電擊棒攻擊乙○○(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勢),並將乙○○持用之LG牌及INNO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下合稱本件行動電話)取走,以防免乙○○擅自對外聯絡或求援,黃俊益亦有徒手攻擊乙○○之行為(同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勢),均作為其等剝奪乙○○行動自由及逼迫加強乙○○清償上開債務意願之手段。迄同日12時許,眾人見乙○○一時無法提出款項,且本件旅館房間租期將屆,遂承上開犯意聯絡,採行由「豬面」駕駛本件車輛,黃俊益及詹仁樺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兩邊,乙○○則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再由「陳游坤」駕駛不詳車輛跟隨在後之方式,以確實防止乙○○逃脫,並持續逼迫乙○○提出款項清償上開債務,甲○○則單獨騎乘黃俊益前述機車離開本件旅館。「陳游坤」等人先後強押乙○○至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山區○○○區○○○路不詳當鋪,但均未能使乙○○提出適宜還款之數額或順利典當本件車輛,直至同日18時許,「陳游坤」等人將乙○○押回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由詹仁樺、「陳游坤」、「豬面」、黃俊益等人繼續看管,其間因本件租屋處內甚為凌亂又無值錢之物品,引起詹仁樺不滿,再以電擊棒攻擊乙○○(亦無證據顯示造成傷勢),而黃俊益於甲○○返回本件租屋處交還機車時,先行離去,乙○○則在在場之人嚴密看管下,行動自由仍遭受剝奪。至翌日(13日)16時許,原本看管乙○○之詹仁樺、甲○○、「豬面」另有要事分別離開本件租屋處,乙○○趁在場之「陳游坤」未及注意之際,迅速逃出本件租屋處,並趕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警方旋於同日17時許,偕同乙○○返回本件租屋處,當場查獲自外返回本件租屋處之詹仁樺,並自詹仁樺處扣得本件行動電話(均由乙○○立據領回)及前述電擊棒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參、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仁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各該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二位證人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憑(參100年度偵字第30483號【下稱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4頁、第106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詹仁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二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歷經本院審理之過程,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上揭二位證人到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揭二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無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詹仁樺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參偵卷第20至2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多有出入,且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證人詹仁樺於上開警詢中供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期間均僅1至2日之久,對於案發過程相關細節之記憶,自當較相隔約
1年3月後之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時為清晰、明瞭,且因於案發之初即為警詢問,現實上證人詹仁樺較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庭後溝通案情,或經反覆斟酌而出言卸免自身或他人刑責之疑慮,再觀諸證人詹仁樺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主張任何遭受不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形,而在證據能力上有所爭執等情加以觀察(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3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詹仁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核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份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期日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11月12日8時至10時許,曾數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仁樺聯繫,且詹仁樺當日早上即與「陳游坤」、「豬面」一同抵達本件旅館,是由其開門讓詹仁樺等人進入,且詹仁樺等人旋即與告訴人討論關於清償其積欠「陳游坤」債務之事宜,其知道眾人離開本件旅館後,有前往○○○區○○○○路當舖,最後回到本件租屋處,詹仁樺、「陳游坤」、「豬面」及告訴人都有上去本件租屋處,其則前往龍興街住處看小孩,之後回到本件租屋處時,眾人還在談論債務之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是因告訴人不讓被告離去本件旅館,被告才以電話連絡詹仁樺過來帶被告回家,告訴人在事發前曾與「陳游坤」就被告積欠之債務討論過,被告沒有要詹仁樺聯繫「陳游坤」,真要連繫「陳游坤」,被告自行聯繫即可,從本件旅館到本件租屋處之過程,告訴人均可自由離去,被告沒有與詹仁樺等人共同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有積欠「陳游
坤」債務,其都叫他「游坤」,甲○○跟其說她有欠「游坤」錢,她希望其幫她還,之前其也有幫甲○○還過1萬元,後來其發現她們是串通,這次又變本加厲找人押其,要35萬元,其等前1天先約到天堂鳥(指本件旅館,下同)過一夜並且發生性行為,其認為兩人和好,但是早上甲○○卻又找人來把其帶走,其在車上是坐後座中間,左邊是俊益(指黃俊益)、右邊是詹仁樺,「豬面」開車,而「游坤」另外自己開車跟著,有先去當舖當車,後來沒有當成,之後他們又要其回去家裡拿出值錢的勞力士錶,因為其父親聽不懂其說什麼,他們也就作罷,最後他們就帶其回去甲○○位於四川路住處(即本件租屋處,下同),之前其和甲○○同居於此,後來分手就搬離了,在四川路住處時他們就一直強逼其去跟其他人借錢還債,過程中詹仁樺有毆打其或用電擊棒電其,在天堂鳥時黃俊益也有毆打其,在四川路住處時其沒有被綁起來,但是他們卻是輪流派人看管,其要去上廁所也是被看著等語(參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甲○○是男女朋友,兩人有同居在本件租屋處,但感情交往有中斷,案發當時是甲○○找其談復合之事,之後有到本件旅館,其二人有同居在本件租屋處,其有與甲○○前往本件旅館631室住宿,其是隔天早上離開本件旅館,但其忘記確切時間,因為其當時被人押著,當日早上大概9時到11時之間,其早上8時許有出去買東西,甲○○說要在那裡等其,其買完東西後將車停在1樓,到了2樓後沒有多久與甲○○交談,當時沒有發生爭執,其回來後在房間看電視,打算下午還要再出門,過了沒多久,甲○○開門後,「陳游坤」、詹仁樺、「豬面」等人就衝上來押著其,叫其不要動,要向其拿錢,黃俊益是後來才到,當時其已被控制住,黃俊益是將其看守住,其有印象詹仁樺拿電擊棒攻擊其,「陳游坤」就叫其要給他們錢,說其欠他錢,但其實際上沒有欠他錢,是甲○○欠的,「陳游坤」說其是甲○○的男友,所以跟其要錢,其有試圖反抗,但被身材較胖之「豬面」按住,其先被他們押著到土城的一個山區,好像是「豬面」的一個親戚的住處,過程中有押著其去漢生東路不詳當鋪要去把車子當掉,其有被控制行動,本件車輛也是由他們駕駛,其坐「游坤」的車(應係本件車輛之誤),一人押著一邊,然後到本件租屋處,甲○○、詹仁樺、「豬面」、「游坤」有在現場,黃俊益上樓看一下就離開,他們控制其行動,也有講一些難聽的話,在本件租屋處過了一夜,從頭到尾都被他們押著,他們不可能讓其一個人,隔天他們也累了,有出去辦事,只剩「游坤」和他女朋友 陳心郁 ,最後其下午逃離後就跑到信義派出所報案,後來甲○○有向其說起這件事,並說當初其打過她一次,她懷恨在心,所以才和他們一起這樣做,(【提示偵卷第168頁之照片】),這些是你當時受傷的照片嗎?是,(問:是胸口、手臂受傷?)對,擦傷,是拉扯造成,警方在詹仁樺身上查獲之本件行動電話,其有領回,其不知詹仁樺為何取去本件行動電話,但其被他們控制行動的過程中,除了他們允許以外,不能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黃俊益當時一定是有限制其行動,不然其早就跑掉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7至239頁)。考量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關於案發當時遭詹仁樺等人制伏、強押、看管,過程中遭「陳游坤」出言威嚇強索款項,並遭黃俊益、詹仁樺等人攻擊,最終才伺機逃離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件旅館旅客登記簿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證人乙○○報警時為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共3張(參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62頁、第66至67頁、第168至169頁)在卷可稽;且由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 余弘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0年11月13日(即告訴人本件報案當日)在乙○○車上查獲毒品時,甲○○坐在該車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2頁),及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供述:乙○○從法院(應為
100年11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誤)離開後,那1、2天其都跟乙○○在一起等語(參偵卷第148頁),顯示被告與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全然斷絕往來,仍有一定程度之交往、互動,衡情證人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亦無捏造事實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可能,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
㈡證人詹仁樺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0年11
月13日17時零分許,○○○區○○路○段○○○巷○○號前逮捕其時,現場起獲並扣押之本件行動電話,是其拘束乙○○人身自由時叫他交給其,電擊棒用來電擊乙○○,其與乙○○是朋友,但其有拘束乙○○的人身自由,100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其有去本件旅館631室,當時其是要去那邊討債,因為乙○○之前有表示要替甲○○償還甲○○積欠「 阿坤 」(即「陳游坤」,下同)的債務,甲○○撥打其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往,由「阿坤」駕駛他自己的汽車載其及「豬面」一同前往,631室內有甲○○及乙○○,乙○○在唱歌,甲○○則坐在旁邊,乙○○看見其等後,當場愣住,由「阿坤」向乙○○出口討債,當時一言不合,黃俊益就出拳揮打乙○○的臉部,接著繼續叫乙○○想辦法湊錢,因為當時已經12時了,該631室租約到期,所以就將乙○○押到619室,繼續叫乙○○想辦法還錢,然後「豬面」開乙○○的汽車(即本件車輛)載其和黃俊益,就押乙○○○○○區○○街附近叫乙○○想辦法把手錶交給其等,但是他不配合,所以就開車前往本件租屋處,因為該址是乙○○與甲○○共同居住的地方,乙○○提議要前往該址,並表示該址有值錢之物可以還債,所以就押他去該址,「阿坤」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離開去辦自己的事情,甲○○則騎乘黃俊益的機車跟在其等後面一起前往該址,到該址後發覺裡面一團混亂,也沒有值錢的物品,所以其不滿就打乙○○,乙○○反抗,其隨手拿出電擊棒電擊他的手部,接著繼續毆打他並要他想辦法湊錢還債,之後黃俊益、「豬面」見狀認為乙○○無法還債就陸續離開,接著甲○○離開本件租屋處外出想辦法湊錢,其出去買便當時,沒人拘束乙○○的行動,回到該址就發現乙○○已經脫逃離開該址,其就打算離開,沒想到警察就到場對其盤查等語(參偵卷第20至25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因為甲○○於12日8時許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其就跟黃俊益、豬面、「阿坤」一起開車過去,去到那邊要找甲○○及乙○○,同時「阿坤」要跟乙○○要債,其聽過「阿坤」說乙○○有欠他錢,所以其認為是要去討債,後來在汽車旅館內發生口角,黃俊益毆打乙○○,剩下過程如同其在警局時所述,乙○○在車上坐在車的右後方,跟其等一起到乙○○○○區○○街住處,因為他說他真的沒有錢,他就說願意交出手錶,要其等一起陪他回去拿,但是其等說不要手錶,其等要錢,後來乙○○就說他與甲○○同居之本件租屋處,有其他值錢的東西,所以才轉到本件租屋處,過程中毆打乙○○,是因為講話起口角,其等到本件租屋處發現沒有值錢東西就打乙○○,其於警局時稱到本件租屋處發現沒有值錢東西就心生不滿,毆打乙○○,乙○○反抗,就用電擊棒電他,並叫他還錢等情屬實,其有打他並以電擊棒電他,因為他不配合還債,其等一群人是在12日下午某時到達本件租屋處,並在那邊過夜,其睡醒後他們就離開了,乙○○在本件租屋處是由其等負責看管,其等要乙○○想出辦法還錢,不然其等會一直看著他等語(參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4頁),復有證人詹仁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 可佐 (於100年11月12日8時35分許至10時46分許,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次通話紀錄,參本院卷一第68頁)。考量本件並無證人詹仁樺與被告有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證,衡情證人詹仁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詹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均為案發後1至2日所為之陳述,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理當甚為清晰、明確,較無因時隔日久而混淆誤認之虞,再參以證人詹仁樺上開證述,在時空環境上較無與其他涉案人等討論案情或經沈澱思緒而為卸免自身或他人刑責之疑慮,可信之程度甚高。
㈢綜觀前揭事證可知,案發當日詹仁樺經由被告電話通知後,
直接以電話聯繫「陳游坤」,並與「陳游坤」、「豬面」等人一同乘車前往本件旅館,欲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過程中眾人有出手制伏告訴人,並出言恫嚇或以徒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作為逼使其提出款項之手段,而黃俊益抵達本件旅館後,見告訴人已遭眾人剝奪行動自由,竟加入看管告訴人之行列,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嗣因告訴人無法提出款項,遂由「豬面」駕駛本件車輛,並採行黃俊益、詹仁樺分坐該車後座兩側,而使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之方式,押解告訴人前往土城山區○○○區○○○路不詳當鋪等處,最終再前往本件租屋處,被告、詹仁樺、黃俊益、「陳游坤」及「豬面」等人,均有在本件租屋處共同看管告訴人,在本件租屋處期間,告訴人更有遭詹仁樺持電擊棒攻擊之情事,而後因黃俊益、「豬面」、被告先後離開本件租屋處,告訴人直至翌日16時許,方能逃脫「陳游坤」之看管,進而報警處理等核心事項,證人乙○○及詹仁樺證述之內容,並無顯然之違背;其次,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感情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前更一同出遊,並單獨入住本件旅館房間,果因雙方於案發時地有所爭執,而被告自認有電請詹仁樺到場陪同返家之需求,則詹仁樺何須節外生枝,另行通知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陳游坤」等人前往本件旅館,而使事態更加複雜,況且,苟被告電請詹仁樺到場之目的僅有帶其返家一項,則於詹仁樺夥同他人到場後,依其等與告訴人間人數、肢體氣力上之優勢,不管告訴人同意與否,客觀上均可輕易應被告之請求將其帶走,又何須平白衍生其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行為,另對照詹仁樺當下接到被告之電話聯繫後,旋即轉知「陳游坤」等人到場,並有以強押、看管之手段共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被告身為債務人之身分,未有一言迴護與該債務本無干係之告訴人,且於案發期間場所變換之過程中,更與詹仁樺等人共同阻撓告訴人自由離去,在在顯示被告與詹仁樺等人,就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其積欠「陳游坤」之債務,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若告訴人於本件旅館期間,未遭詹仁樺、黃俊益等人制伏、看管後再強押離開,以當時本件車輛及「陳游坤」另外駕駛不詳車輛到場,兩車可供搭載乘客數量甚為充裕之客觀情況,詹仁樺、黃俊益及「豬面」三人,何須刻意與告訴人同擠本件車輛,而由「陳游坤」單獨駕駛不詳車輛自後尾隨,甚至採行「豬面」駕駛本件車輛,而黃俊益、詹仁樺分坐後座左右兩側,而使告訴人坐於後座中間之極端擁擠情況,由此可見告訴人確實遭受詹仁樺、黃俊益等人強行押解,而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事。從而,告訴人指證遭受被告等人共同制伏、強押、看管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確屬實情,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明顯不合,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關於證人詹仁樺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與
黃俊益等人一起開車過去本件旅館、乙○○在車上是坐在右後方、其等一群人有在本件租屋處過夜云云(參偵卷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租屋處其等無毆打或恐嚇乙○○、黃俊益沒有一起去當鋪、也沒毆打乙○○、其等進入本件旅館房間後,沒有不讓乙○○離開、是「游坤」開自己的車載其與乙○○、乙○○將本件行動電話交其收受,表明有錢時再向其取回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40至245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如何離開本件旅館至本件租屋處?)就他們押著其,一人押著一邊,其坐「游坤」的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均與前揭事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證人黃俊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等人未涉及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述(參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核與卷附事證有違,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警員余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 葉昊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62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同為告訴人逃離本件租屋處後報警處理之過程始末,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報警時言行及身體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勢之情形,尚難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存否之證據,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於證人陳心郁係100年11月13日中午時分前往本件租屋處,當時有被告、詹仁樺、告訴人在場,其大約同日16時許離開之情,已據證人陳心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訛(參偵卷第28至31頁、第98至99頁、第105頁),而參以證人陳心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心郁並未參與被告等人,共同強押、看管告訴人至本件租屋處以前之事發過程,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據以推認被告未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告訴人既係遭人強押、看管在本件租屋處,苟無任何外力拘束其行動,何須無端拖延至100年11月13日16時許,始趁隙逃出並報警處理,由此足見證人陳心郁所為證述,應非實情,再對照證人陳心郁於前述警詢中陳稱:「陳游坤」是其男朋友等語(參偵卷第30頁),以其與「陳游坤」案發時之感情交往關係,益徵證人陳心郁之證述內容,恐有迴護「陳游坤」或其他共同被告之嫌,所為證詞尚難逕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並未引用證人陳心郁前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自難為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本件租屋處之出租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完畢,核其證述之情節(參本院10
2年度訴緝字第177號【下稱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蓋與認定被告被訴事實成立與否無關,猶難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併為說明。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皆與卷附事證或事理相違,或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被告與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所為之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與告訴人拉扯而制伏之過程,造成告訴人肢體若干傷勢,並有出言恐嚇,甚至強逼告訴人提出款項代償債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夜間投宿在本件旅館631室後,迄翌日(12日)上午,兩人發生爭執,被告遂以電話聯繫詹仁樺,詹仁樺再通知「陳游坤」、「豬面」,以及「陳游坤」另通知黃俊益等人到場,而上開人等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仁樺強取告訴人持用之本件行動電話,另由「豬面」強行取走本件車輛及其內財物等語。因認被告與詹仁樺、黃俊益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涉及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方在詹仁樺身上查扣本件行動電話,以及告訴人立據領回本件行動電話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等從本件旅館離開時乙○○的東西有沒有被人拿走其不知情,其等沒有拿乙○○任何東西,其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對於案發時地被告及詹仁樺、黃俊益、「陳游坤
」及「豬面」等人,先後抵達本件旅館房間,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方式,逼使其提出款項以清償被告積欠「陳游坤」之債務等情,已據證人乙○○指證歷歷,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果被告通知詹仁樺、黃俊益等人到場,係為強盜告訴人之本件車輛或其他財物,衡情其等於案發時地憑藉人數或肢體氣力之絕對優勢,自可輕易以強暴、脅迫之手法,使告訴人陷入不能抗拒之地步,而取去告訴人所有財物並揚長而去,然被告及詹仁樺、黃俊益等人自本件旅館輾轉抵達本件租屋處之期間,花費甚久之時間並以毆打、威嚇、押解之方式,多番強令告訴人提出款項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之目的,應非強取告訴人現有之本件行動電話、本件車輛及其內物品。從而,被告與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所為有無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難謂無疑。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強盜之財物範圍,除事後領回
之本件行動電話及本件車輛之外,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否有諸多本件車輛內之物品遭強盜而喪失,亦屬可疑;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輛案發後數日,由被告告知所在位置而取回,本件車輛後來借給不詳友人,之後被銀行拖走,因為其有辦分期付款,但未繳交款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1頁),更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經被告告知而取回本件車輛,取回當時車內物品是否全數喪失,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不僅難以認定被告及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有強盜本件車輛之不法意圖,亦難逕自認定告訴人案發數日後尋回本件車輛時,車內相關物品確已消失,實難僅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及詹仁樺、黃俊益等人就前述物品有強盜之行為。
㈢關於詹仁樺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持用之本件行動電話部分,
衡酌被告、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於案發期間透過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用以迫使告訴人提出款項,為達犯罪之目標及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經驗上絕無放任告訴人恣意以本件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或報警求助之可能,是詹仁樺於案發期間取走本件行動電話並隨身攜帶,用以防免告訴人脫逃或報警,而使強押或看管告訴人之目的落空,並無悖於常情之處,難以全盤排除詹仁樺此部分所為,係為貫徹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之合理懷疑,實難逕以自詹仁樺身上查扣本件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詹仁樺及黃俊益等人所為涉及加重強盜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詞,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並無顯然之背離,應堪採信屬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亦成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核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及之加重強盜犯行,已據公訴人於10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參本院卷二第79頁),毋須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中包含強押告訴人於本件車輛內並前往上揭處所部分,而另有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然參酌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對象相同,時間連續不間斷,係因配合場所轉移而致犯罪方式有所變更,仍屬同一犯罪之延續,就一般社會生活健全理念而言,僅論以罪質較重且法條明文之私行拘禁部分,即足評價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不再論列同條項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補充規定。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詹仁樺、黃俊益、「陳游坤」、「豬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與詹仁樺、黃俊益等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手段,針對本屬被告應單獨負擔債務進行催討,被告與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所為,其中採取之威嚇言詞逼使告訴人提出款項部分,似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情事,然依告訴人前揭指證之事實及本院審理之結果,該債務原本雖與告訴人無涉,但告訴人曾表明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及詹仁樺、黃俊益等人所為,亦均以此為認知之基礎,實難遽認被告、詹仁樺、黃俊益等人主觀上明確認知該債務與告訴人全然無關,而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遂行恐嚇取財行為,特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身為積欠「陳游坤」債務之人,告訴人原本與該債務無關,竟以告訴人身為其男友,或曾表示願代為清償債務,即夥同詹仁樺等人,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強行看管或押解告訴人自本件旅館而至本件租屋處等處所,並持續以暴力及威嚇手段迫使告訴人提出款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完全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行動自由等法益之維護,至為不該,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詹仁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並為警於詹仁樺隨身包包內扣得,惟尚無事證顯示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