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文
溫錦鶯黃如君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97號、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溫錦鶯、黃如君均無罪。
事實
一、黃天文於民國94年4月8日設立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嗣於95年11月27日遷址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下稱逸適速公司),惟其斯時因擔任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監事等職,依法不得兼營其他營利事業,遂商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溫錦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至95年11月27日,再改以其不知情之女黃如君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自始均由黃天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並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天文明知逸適速公司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並未銷售貨物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富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前述期間,接續以逸適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95張,銷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744,120元,再交付予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元瀚 (其所為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為行使,供渠充作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載),黃天文即以此方法幫助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187,21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認定被告黃天文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天文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天文固坦承其自逸適速公司設立登記成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並有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供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這些公司均有實際買賣,也都有現金往來,逸適速公司主要是在做汽車零組件進口買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天文於94年4月8日設立逸適速公司,惟其斯時因擔
任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監事等職,依法不得兼營其他營利事業,遂商請其配偶即被告溫錦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至95年11月27日,再改以其女即被告黃如君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自始均由被告黃天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而被告黃天文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多次以逸適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交予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元瀚,供渠充作該二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3,187,211元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正反面),復有逸適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1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逸適速公司填製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共9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
007號偵查卷一第26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本院卷銷項部分第4至18頁、第39至82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天文雖辯稱:逸適速公司與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均
有實際買賣云云,然而,證人即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元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主要從事電子及數位產品如MP3、MP4等之生產製造、銷售販賣及通路行銷,還有從事國際貿易,並無經營汽車0件方面之生產製造或銷售等業務,因為伊公司有發票不足之需求,曾與逸適速公司配合互相開發票,伊並未見過被告
3人,亦未曾向逸適速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設備,雖有匯款部分金額給逸適速公司,然此係因為需要互相做金流,亦即,伊將錢匯入對方戶頭,但伊會持有對方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如此方能確保匯款不會被對方領走,以登弘科公司與逸適速公司為例,發票是逸適速公司開給登弘科公司,表示登弘科公司要付錢給逸適速公司,如要做金流時,登弘科公司假設匯款100萬元到逸適速公司帳戶,再用伊所持有逸適速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將所匯款項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乃證述其因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有發票不足之需求,而覓得逸適速公司配合開立發票,並由其以自有資金匯款至逸適速公司開設之金融帳戶內以偽作金流,再以自己持有逸適速公司所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回匯入款項等情綦詳。復細究被告黃天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逸適速公司所開設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所載存提紀錄(見本院卷銷項部分第19至30頁、第83至107頁),固有以螢光筆標示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歷次匯款至逸適速公司所開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之交易紀錄,然各次匯款之同日或翌日竟併有相同或幾近金額之款項自同一帳戶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之交易紀錄,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核與證人張元瀚所述偽作金流之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逸適速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158至162頁、本院卷銷項部分第4至18頁、第39至82頁),逸適速公司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銷貨予登弘科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合計9,649,184元,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銷貨予富喬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合計57,282,147元,然依被告黃天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銷貨部分第1頁、第32至33頁),登弘科公司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僅曾支付8,871,12
0元予逸適速公司,尚欠778,064元未付,而富喬公司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更僅有支付49,558,122元予逸適速公司,迄今已逾5年仍積欠貨款高達7,724,025元未付,顯然大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抑且,被告黃天文自承逸適速公司主要業務為汽車零組件進出口買賣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亦與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專營電子數位產品之產銷業務類型差異甚大,益徵證人張元瀚證述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未曾向逸適速公司購買商品等情,並非虛妄。綜參前述諸節可知,登弘科及富喬公司與逸適速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亦無向逸適速公司進貨之事實,是被告黃天文以逸適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登弘科及富喬公司,內容即有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天文明知逸適速公司無銷貨予登弘科公司
、富喬公司之事實,卻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供該二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二家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高達3,187,211元,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天文自逸適速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經營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並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逸適速公司並未銷貨予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卻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偽虛不實統一發票供該二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稅額,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天文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文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黃天文僅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等身分,又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被告黃天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後述),則被告黃天文既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犯罪主體之身分,亦未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黃天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天文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偽虛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逃漏營業稅,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均侵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天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持以報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黃天文身為適逸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恣意填
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逾300萬元之譜,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酌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6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文為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與該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另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822,053元。又其明知逸適速公司於上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發票銷售金額195,148,488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為9,757,
4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天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天文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⒈被告黃天文及同案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天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逸適速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9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無非係以逸適速公司與該等營業人有對開及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一節為據。
⒉然關於逸適速公司與賜瑞克公司、賜威公司間確有實際交
易部分,業據證人即該二家公司負責人 葉建裕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賜瑞克公司及賜威公司主要經營遊覽車買賣等業務,大多係經銷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代理進口之零件或底盤,或接訂單委由組裝廠打造遊覽車車身後銷售,伊與被告黃天文有業務往來,從之前的貨車方面業務,一直到遊覽車業務方面都有,遊覽車業務有與被告黃天文接洽過,但大部分都是 黃鈴財 在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
6頁),並據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18份、訂購契約書7件、逸適速公司開設之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份、貨款簽收單19紙、貨款抵銷協議書3件為憑(見本院卷銷項部分第174至183頁、第192至217頁、第219至224頁、第236至242頁、本院卷進項部分第2至4頁、第11至18頁、第20至32頁、第47至63頁、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2頁)。
⒊關於逸適速公司與高昇公司、 猛獅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
獅公司)、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則據證人即該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昇公司係全球五百大企業五十鈴、MA
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主要是在做客貨車底盤等車輛業務買賣,而猛獅公司、宇通公司、逸適速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都是高昇公司之經銷商,高昇公司是屬於進口代理商,所以車輛組裝完成以後,一定要透過經銷商銷售,因為代理商受到技術母廠之限制,會要求車輛上有些零件不能變動,若客戶要求客製化,則須透過經銷商來做,這些經銷商本身亦有從事車輛零件買賣,也有自己的客戶群,透過他們來經銷高昇公司進口之產品,會有加分效果,而同業間就不同產品項目,也會有互相調貨的現象,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及宇通公司與逸適速公司往來時,零件部分係由伊負責與被告黃天文聯繫,底盤部分則由賣車業務 陳文照 聯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8頁),並經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27份、合(契)約書11件、出貨簽收單6紙、逸適速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貨款抵銷協議書9份、給付貨款收據14紙、代償貨款確認書10件、支票影本2紙、現金簽收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銷項部分第115至172頁、第252至257頁、第
267至268頁、第270至275頁、第282至296頁、本院卷進項部分第65至68頁、第77至85頁、第92頁、第96頁、第107至111頁、第232至第311頁、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5至231頁、第233頁)。
⒋關於逸適速公司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間
確有實際交易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李素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洋公司係五十鈴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最大宗是做拖車頭(即曳引車)跟中型巴士底盤代理,亦與日本伊藤忠公司有零件買賣,有時候也會從國內廠商調貨,被告黃天文自90年間或91年初就有跟承洋公司購買拖車頭,在94年間時,承洋公司有一個客戶要買6臺拖車頭,當時是高昇公司替承洋公司進口,但只有5臺,伊問高昇公司能不能幫伊湊到6臺,高昇公司說有1臺被被告黃天文先買走,所以伊拜託被告黃天文賣給伊,因為伊客戶要組車隊,所以伊就跟被告黃天文買了1臺拖車頭,除了上開交易外,承洋公司與逸適速公司間只有一些如差速器、汽車診斷器等零星零件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6頁至312頁),並據被告黃天文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銷項部分第245頁至第250頁、本院卷進項部分第87頁、第89至90頁)。
⒌關於逸適速公司與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立華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已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蘇金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立華公司一開始只有打造車身跟特種車輛,我國加入WTO後,多了一項組裝大客車底盤之業務,伊與被告黃天文係因買底盤零組件認識的,寶立華公司於95年間,因為要組裝19輛車,有向逸適速公司及賜瑞克公司購買零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
8頁),並經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2份、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銷項部分第298至300頁、第311至
321頁、本院卷一第224頁)。⒍則證人葉建裕、黃鈴財、李素蘭、蘇金盛已分別證述賜瑞
克公司、賜威公司、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宇通公司、承洋公司、寶立華公司與逸適速公司間確有買賣車輛零組件或底盤之交易往來等情綦詳,核與被告黃天文提出之前揭交易憑證及資金往來紀錄相符,再質諸上開各營業人與逸適速公司均係經營車輛底盤或零組件代理進口、銷售及車輛組裝等相關業務,是其等間縱有互為交易之情事,亦非即悖於常情,抑且,黃鈴財、李素蘭二人同遭檢察官起訴指其等分別以宇通公司、承洋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逸適速公司或持逸適速公司所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經本院審理時結果,均認無法證明渠二人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6頁、卷二第41至44頁),益徵被告黃天文辯稱:逸適速公司與賜瑞克公司、賜威公司、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宇通公司、承洋公司、寶立華公司間確有實際買賣一節,並非出於子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天文業已提出逸適速公司與上開營業人簽
訂之契約書及直接金流往來紀錄為證,復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逸適速公司並無與各該營業人從事如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事實,自難逕認逸適速公司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統一發票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亦難認其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有何非法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天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錦鶯與被告黃如君係母女,2人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自95年12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分別為逸適速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黃天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其等上開擔任逸適速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200,203,793元,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0,009,294元。又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明知逸適速公司於上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發票銷售金額195,148,488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為9,757,4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㈠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及同案被告黃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各1份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溫錦鶯辯稱:因為伊配偶黃天文是農民,在農會當理、監事,不能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所以才用伊的名字,伊只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老人家和小孩,久久去一趟,並沒有實際從事業務,被告黃如君則辯稱:當時伊在聯電上班,伊父親黃天文因為農會理、監事之身分,無法掛名公司負責人,伊那時候剛好成年,所以才幫忙掛名當負責人,伊完全沒有經手公司業務,只有剛掛名公司負責人時,有去過公司一次,那時候公司在板橋等語。經查:
㈠逸適速公司於94年4月8日設立登記時起,原登記被告溫錦
鶯為負責人,嗣於95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被告黃如君為負責人等事實,業已詳述如前。然而,證人即賜瑞克公司及賜威公司之負責人葉建裕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是與同案被告黃天文討論業務上之事,被告溫錦鶯和同案被告黃天文是夫妻,所以偶爾也會聯絡,伊認識被告黃如君,但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又證人即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及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聯繫,詳細交易都是跟同案被告黃天文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證人即承洋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黃天文到伊公司找伊談生意時,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時候也會來,但伊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伊主要是和同案被告黃天文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反面),另證人即寶立華公司負責人蘇金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買底盤零件關係所以認識同案被告黃天文及被告溫錦鶯,但是伊忘記是否有因為公司業務關係與被告溫錦鶯聯繫,伊不認識被告黃如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4頁反面),則上開證人雖證述其等認識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惟均未曾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聯繫關於業務之事,亦皆無法詳述其等係在何種情況下認識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或是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出現在逸適速公司辦公室時之緣由,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辯稱其等並未經手逸適速公司之業務一節,並非全屬無稽。
㈡至證人即逸適速公司股東 黃福泰 雖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提出說明書,載述逸適速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溫錦鶯及黃鈴財在運作等情,此有該說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惟證人黃福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交情,故逸適速公司要貸款時,同案被告黃天文拜託伊擔任公司股東及貸款之保證人,然貸款事宜大部分均係伊與被告溫錦鶯聯繫,且當初貸款時黃鈴財也在場,所以伊才會直覺認為貸款這件事是由被告溫錦鶯及黃鈴財主導,伊不知道逸適速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被告溫錦鶯還是同案被告黃天文負責,伊亦不瞭解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是否在逸適速公司工作及做什麼業務,伊到過逸適速公司辦公室一次,有看到被告溫錦鶯及黃如君,被告黃如君到公司情形與伊相同,均係要跟銀行借款,伊完全沒有跟被告黃如君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足徵其並不知悉被告溫錦鶯是否在逸適速公司工作及擔任何種職位,僅因被告溫錦鶯與其聯繫貸款事宜,即憑直覺猜測被告溫錦鶯為逸適速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向新莊徵稽所提出之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既係出於個人臆測,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溫錦鶯、黃如君之認定。
㈢抑且,逸適速公司係由同案被告黃天文實際經營車輛零組件
買賣等業務,而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天文之配偶、女兒,其等對於至親之同案被告黃天文本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其2人因近親商請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甚難預見將可能遭近親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對外交易使用,自難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主觀上可得推知逸適速公司恐非一正常營業商號,尚不能以其等同意登記為逸適速公司負責人一節,即認其2人有容任同案被告黃天文利用逸適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或其2人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自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逸適速公司開立之銷項部分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統一發票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登弘科國際│17│918萬│45萬│17│918萬│45萬元│││股份有限公││9700元│9484元││9700元│9484元│││司│││││││├──┼─────┼──┼────┼───┼───┼────┼───┤│2│富喬電子股│78│5455萬│272萬│78│5455萬│272萬│││份有限公司││4420元│7727元││4420元│7727元││││││││││├──┼─────┼──┼────┼───┼───┼────┼───┤│3│高昇事業有│26│6895萬│344萬│26│6895萬│344萬│││限公司││2540元│7629元││2540元│7629元││││││││││├──┼─────┼──┼────┼───┼───┼────┼───┤│4│賜瑞克國際│13│1877萬│93萬│13│1877萬│93萬│││有限公司││1400元│8570元││1400元│8570元│├──┼─────┼──┼────┼───┼───┼────┼───┤│5│賜威有限公│19│1220萬│61萬87│18│1219萬│60萬│││司││1720元│元││8720元│9937元││││││││││├──┼─────┼──┼────┼───┼───┼────┼───┤│6│承洋股份有│1│219萬元│10萬│1│219萬元│10萬│││限公司│││9500元│││9500元│├──┼─────┼──┼────┼───┼───┼────┼───┤│7│猛獅汽車有│13│984萬│49萬│11│983萬│49萬│││限公司││8300元│2416元││3250元│1633元│├──┼─────┼──┼────┼───┼───┼────┼───┤│8│宇通汽車有│7│950萬│47萬│7│950萬│47萬│││限公司││6500元│5325元││6500元│5325元│├──┼─────┼──┼────┼───┼───┼────┼───┤│9│寶立華車輛│18│1498萬│74萬│18│1498萬│74萬│││工業股份有││9213元│9459元││9213元│9459元│││限公司│││││││├──┴─────┼──┼────┼───┼───┼────┼───┤│合計│192│2億20萬│1001萬│189│2億18萬│1000萬││││3793元│197元││5743元│9294元│└────────┴──┴────┴───┴───┴────┴───┘附表二:逸適速公司進項稅額來源┌─┬───────┬──┬──────┬──────┐│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號││張數│││├─┼───────┼──┼──────┼──────┤│1│賜瑞克國際有限│7│435萬元│21萬7500元│││公司││││├─┼───────┼──┼──────┼──────┤│2│賜威有限公司│23│2363萬8406元│118萬1922元│││││││├─┼───────┼──┼──────┼──────┤│3│宇通汽車有限公│8│826萬9450元│41萬3473元│││司││││├─┼───────┼──┼──────┼──────┤│4│承洋股份有限公│1│15萬6000元│7800元│││司││││├─┼───────┼──┼──────┼──────┤│5│猛獅汽車有限公│5│809萬8000元│40萬4900元│││司││││├─┼───────┼──┼──────┼──────┤│6│高昇事業有限公│156│1億5366萬520│768萬3266元│││司││4元││├─┼───────┼──┼──────┼──────┤││(減)進貨退出││302萬8572元│15萬1428元│││及折讓││││├─┴───────┼──┼──────┼──────┤│合計│200│1億9514萬848│975萬7433元││││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