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侯明勳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㈡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受刑人侯明勳前因恐嚇、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