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0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5月18日確定,至100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芳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0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5月18日確定,至100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