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廖樹炎 即樹炎牧場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1年4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13613158號裁處書(編號960039)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101年4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13613219號裁處書(編號960040)所為罰鍰24萬元及命接受環境講習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循經訴願決定均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4萬元部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45656號訴願決定、原告之行政訴訟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4頁、第33頁及第3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而應歸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有違,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