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譽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絹 相對人 廖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99年度中勞簡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復為同法第132條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97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訴訟委任 蘇建中 、 黃戊奎 為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同年3月21日分別送達訴訟代理人蘇建中、黃戊奎收受,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而訴訟代理人蘇建中、黃戊奎分別住居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台中市○○區○○街○○○號,亦有委任狀及送達回證可憑,揆之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揭訴訟代理人中最早收受送達判決之100年3月17日起算,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4月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在卷可佐,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此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訴訟代理人蘇建中收到判決已是100年3月21日,並非100年3月17日云云,提起抗告,惟原審判決確於100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蘇建中,並經其妻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訴訟代理人蘇建中何時收到判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理由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