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瑞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何瑞元在其上址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何瑞元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何瑞元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6、58、60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7C13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何瑞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油漆之工作、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女兒(其中1位已過世)、入監前係與他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