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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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君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劉素君非法輸入檢疫物,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劉素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君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疫區地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中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為「
LIUCHUN」、報單號碼:CX/07/0A4/G148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內為豬肉製品之包裹1件(淨重2公斤)。嗣於107年3月
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之關員開箱查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素君之供述│被告明知上開包裹內為來自疫區││││之豬肉製品,仍委託報關人員辦││││理進口該包裹之事實。│├──┼───────────┼──────────────┤│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中國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份│員會公告之非疫區地區之事實。│├──┼───────────┼──────────────┤│3│個案委託書、切結書各1│被告委託報關人員辦理進口該包│││份│裹之事實。│├──┼───────────┼──────────────┤│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全部犯罪事實。│││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年8月13日防疫竹動││││字第1071555252號函、││││臺北關107年3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17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