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 黃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富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5號命其給付相對人葉富順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本件救助聲請中,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2,735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