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特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徐雪花 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慧珍 等間損害賠償等抗告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輔助宣告事件中聲請許可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
6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8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聲請許可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同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故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 陳士孝 及相對人陳慧珍(下稱陳慧珍)為共同輔助人,嗣伊以陳慧珍趁伊身心狀況不佳時,未經伊同意,擅將新臺幣1,725萬9,202元轉入自己帳戶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詎原法院於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事件,以伊提起該訴欠缺法定要件,裁定駁回之,伊為此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70號審理中,然共同輔助人陳慧珍拒不同意聲請人提起抗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為訴訟行為。查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見限閱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許可事件,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