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吉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與 林韋甯 發生行車糾紛,嗣警員 王宥鈞 、 吳亨利 到場處理時,林明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2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工作之警員吳亨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警察沒有照事實講,伊跟那對母子對罵,跟警察無冤無仇,警察一直改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被告僅是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是罵警員,伊是罵林韋甯,警員以為伊罵他,伊與警員無冤無仇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接續以污穢言詞「幹你娘」辱罵警員吳亨利之行為:
⒈證人即警員王宥鈞、吳亨利之證述:
⑴證人即警員王宥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8日下午1時
42分,伊與同事吳亨利去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處理一件交通事故,到場之後就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對罵,伊一直叫被告冷靜一點,好好講這個事情,不用那麼激動,被告的情緒一直很激動,伊請他拿證件,吳亨利請被告事情好好的講,他先對吳亨利罵三字經「幹你娘」之後,才進計程車內拿證件,伊就站在車門旁邊,吳亨利聽到被告罵他,就問他在罵什麼,被告又在車內罵了一次「幹你娘」,伊就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⑵證人即警員吳亨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8日下午1時
42分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前有糾紛,請伊等去處理,伊跟王宥鈞跟另一個實習生到場,總共3個警察到場處理到現場後,看到一對母子跟被告有糾紛,是因為被告開車門撞到那對騎機車的母子,伊到場後詢問那對母子是否有受傷,是否需要就醫,母親說沒有受傷,但表示被告一直在辱罵她,伊請被告對那對母子態度好一點,好好講,但被告很生氣突然罵伊「幹你娘」,伊跟他說伊有在錄音錄影,請他不要繼續罵,但是他坐在計程車裡面還是繼續罵等語(見原卷第22頁)。
⑶互核證人警員王宥鈞、吳亨利之證述情節一致,並無齟齬,
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分別於法官前具結後而為之陳述,其等證詞自屬可信。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標記時間為播放程式所示之時間):
⑴00:04鏡頭攝向一巷弄內,衣著黑色上衣男子(依卷內資料
為被告),一員警站立於被告與一牽著機車之女子中間,該處似有事故,雙方爭執中。
⑵00:30被告邊向畫面左側走去,邊用臺語說:「不用再說什
麼,幹你娘機歪。」(此次應係回應與其爭執之女子)⑶00:31至01:01女子持續向警員抱怨被告態度。
⑷01:02錄影員警(據卷內資料為警員吳亨利)站至女子之機車右側,察看車上小朋友狀況。
⑸01:11至01:29被告欲開啟車輛駕駛座門,並同時只前方稱
:「你安心看這個...」,警員吳亨利:「好啦!好啦!你就撞倒別人,你就講小聲一點」,被告(大聲咆哮):「我是怎樣啦!」警員吳亨利:「要不然你是怎麼樣?」⑹01:21被告:「我哪裡不對,幹你娘。」⑺01:22警員吳亨利:「你罵什麼」(並同時手指被告)⑻01:24至01:29警員吳亨利:「你剛剛罵我什麼?」(警員
吳亨利已繞過機車,走至被告車輛邊),被告:「我罵你什麼」,警員吳亨利:「我在錄音,你罵我什麼」(警員已靠近車門邊),警員吳亨利:「你再罵一次」,被告:「幹你娘...(後面幾個字,語音不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行車糾紛時,接續2次以「幹你娘」辱罵執行勤務工作之警員等情無訛。
⒊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職務報告
書、譯文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第7至8頁)。㈡被告雖辯稱並非對著警員吳亨利罵三字經,伊是罵旁邊的母
子云云,然證人即警員吳亨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幹你娘」時是對著伊罵,不是罵旁邊的母子(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王宥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幹你娘」時,是看著吳亨利罵的是看著吳亨利罵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聲請調警詢筆錄之錄音檔、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並聲請開臨時律師,聲請第1次開庭之法官為受命法官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宥鈞、吳亨利在原審業經到庭證述被告辱
罵警員之犯行明確;且被告辱罵警員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與被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並無關連,核無再傳喚製作筆錄警員之必要。
⒉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強
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委任律師,且卷內亦然未附任何委任狀,自無被告所稱之臨時律師。
⒊另按法官法定原則,個案由何法官審理、承辦,必須事先以
抽象的、一般的法令加以規定,不能等待具體案件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本案既是以本院分案決定承審法官,非得由被告自行主張,被告主張聲請第1開庭法官為受命法官云云,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辱罵警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缺乏情緒管控,以不雅言語辱罵警員,侵害警察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母子發生糾紛互罵,警員隨即到場
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之證件在車上,被告上車拿證件過程中仍與那對母子對罵,之後小孩沒事自行回家,警員竟將被告過肩摔,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一直指稱小孩腳受傷,要被告簽名,被告不同意簽名,是否有偽造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因與騎士林韋甯發生行車糾紛,警員王宥鈞、吳亨利據報前往處理,警員請被告拿出證件時,被告即接續對著警員辱罵等情,業據警員王宥鈞、吳亨利證述綦詳,與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相互勾稽,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明確,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