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郭長庚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分配表次序26)之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92,918,984元應酌減為359,560,672元,並將其減少之33,358,312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原告為債務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8,312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5,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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