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文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將其前於同年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五路口,竊得 蔡耿仲 所有號牌4632—UZ號,並改為懸掛其向他人購買變造「2391—ET」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按潘文榮此部分竊盜及行使懸掛變造號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潘文榮提起上訴後,復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駕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桃科十一路附近,作為其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已遭他人竊取剪斷,並放置於該處路旁之電纜線3條(下稱「系爭3條電纜線」)載具使用,而將該3條電纜線一併捆綁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拖曳後,適為當時在該處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 林育成 發現而駕車追捕,潘文榮乃沿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方向逃逸,致前揭3條電纜線均在潘文榮逃逸過程中掉落路面,嗣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拾回其中2條(另一條則由潘文榮於嗣後另與有搬運贓物犯意之 吳宗霖 共同返回現場撿拾,並搬運至潘文榮駕駛之車上,載至桃園市內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吳宗霖此部分搬運贓物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關於被告潘文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五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蔡耿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UZ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得手後,為避免查緝,乃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購入變造之「2391—ET」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變造手法為切割2組車牌後復加以焊接)後,將該2面變造號牌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後,被告雖依法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上訴,是被告此部分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就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系爭3條電纜線之竊盜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3條電纜線一併捆綁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拖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誤係認系爭3條電纜線為他人施工所剩餘的廢料,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自強五路口,竊得蔡耿仲所有號牌4632—UZ號後,為免遭查緝,乃向他人購買變造所得之「2391—ET」自用小客車號牌,並由被告自行懸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此部分竊盜及懸掛變造號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雖依法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即駕駛其所竊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桃科十一路附近時,因見該處路旁置放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惟已遭他人竊取剪斷之系爭3條電纜線,乃將該3條電纜線一併捆綁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拖曳,適為當時在該處巡邏之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林育成發現而駕車追捕,被告乃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方向逃逸,系爭3條電纜線則於被告逃逸過程中掉落路面,而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拾回其中2條,另一條則由被告於嗣後再與同案被告吳宗霖共同返回現場撿拾,並搬運至被告駕駛之車上,載至桃園市內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吳宗霖並因此部分搬運贓物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 田運全 於警詢、證人即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林育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7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第1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於本件警詢時供稱:被告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的目的係為了從事不法行為,例如剪斷電纜線等,及平常代步用,當天(按即「104年5月22日」)係被告與渠聯絡,要向渠借錢,並向渠告稱「剛剛有去偷地下電纜線,因遭警追捕,有掉落一條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要我陪同回去拿,‧‧‧。」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上開電纜線為潘文榮所竊取?)知道,我那時只知道他賣了一條,我去到掉落的現場看到那一條電纜線時,潘文榮才告訴我那是他偷的,當時是潘文榮開車號0000—UZ(懸掛2391—ET偽造車牌)白色的車載我過去撿那條電纜線,‧‧‧。」、「潘文榮確實有跟我說電纜線是他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第141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行」、「偷電纜線的部分,不是我拿東西去剪的,‧‧‧,因管子載不走我就沒有偷,電纜線可以載走我就偷,我承認我有拿,我承認普通竊盜,我知道電纜線和管子都是屬於別人的東西,我偷拿的東西就是竊盜,但我沒有拿工具去剪電纜線,所以我不承認加重竊盜」、「竊盜我承認」、「我承認普通竊盜罪」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頁、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堪採認。再參酌證人即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林育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渠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拖拉系爭3條電纜線時,即當場記下車號,並鳴警報器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卻往台61線北上高架方向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更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3條電纜線之竊盜犯行,乃有經警車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卻不僅拒不停車,反駕車逃逸之舉。至於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他(按係指被告)跟我說看到有人偷」、「潘文榮是跟我說他看到別人偷的」、「他有跟我說電纜線有人偷,但我不知道是他偷的」、「潘文榮跟我說他看到有人被人家追,我那時候以為是他自己,‧‧‧。」云云,惟渠此部分所述,與渠於本件偵查中之前揭明確供述不符,而其所稱「潘文榮跟我說他看到有人被人家追,我那時候以為是他自己」等語,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其另供稱「路邊有電線很奇怪,我想會不會是他偷的」等語,未盡相符。況依證人吳宗霖所述,前揭放置於路邊之電纜線,重達30至40公斤,而其與被告共同載運系爭3條電纜線至回收場變賣時,「因回收場不讓人知道」,故渠於路口等候,僅由被告一人駕車進去變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與吳宗霖均明知放置於前揭現場之系爭3條電纜線不僅具有相當價值,且非他人廢棄之施工廢料,而係屬不法取得之盜贓物,否則自無以前揭秘密方式變賣,以免遭他人獲悉之理。從而,更足以推認證人吳宗霖於本件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曾向渠告知前揭電纜線係由其竊取所得之相關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於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而為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供述部分,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供述,不足採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系爭3條電纜線為他人施工所剩之電料,或辯稱係他人棄置之廢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沒收、對原判決之評斷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具竊取系爭3條電纜線後,予以竊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林育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渠並未目擊竊賊剪取電纜線之經過,亦無法確認當時係由被告打開中華電信公司人 孔蓋 ,並剪取系爭3條電纜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至於被告遭警員林育成自後追捕而駕車逃逸後,復偕同同案被告吳宗霖返回現場,撿拾在前揭警員追捕過程掉落於路面,且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撿回之該條電纜線,而將該條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行為,核係其竊盜犯行既遂後,處分其竊盜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無庸另予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系爭3條電纜線,業據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取回其中2條,此參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106年5月3日桃二客3字第1060000166號函及證人林育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41至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2條電纜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在前揭警員追捕而逃逸過程中所掉落,且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撿回之該條電纜線,依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重量約30至40公斤,已如前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0公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同此論斷,並以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罪,應論以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失,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前揭掉落於路面,而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撿回之該條電纜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俱屬妥適。被告上訴,改依前揭情詞而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指稱原審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竊盜罪,量處刑度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犯行,既已說明應構成累犯之理由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與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情形,並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情事,核屬其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整體評價,而屬其事實審法院之適法職權裁量,自難認為有何量刑過重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任意設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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