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吉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下稱前開時地),與 林韋甯 發生行車糾紛,嗣警員 王宥鈞 、 吳亨利 到場處理時,林明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2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工作之警員吳亨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罵「幹你娘」等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是罵警員吳亨利,而是罵林韋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罵「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宥鈞、吳亨利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19頁),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警員王宥鈞於審理時證稱:彼於前開時地與吳亨利去處理被告與一名女子之糾紛,當場就看到被告與女子在對罵,彼叫被告冷靜一點,但被告一直很激動,後來吳亨利請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就罵他「幹你娘」,吳亨利聽到被告罵他,就問他在罵什麼,被告又罵了一次「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另證人即警員吳亨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王宥鈞到場處理被告與一對母子之糾紛,被告當時一直辱罵該名女子,其請被告好好講,態度好一點,被告就很生氣罵其「幹你娘」,其表示有在錄音,被告又再罵一次「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互核證人2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職務報告書、譯文資料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又無證據證明彼等所言不實,自屬可信。
(三)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7-19頁勘驗筆錄),結果略以:身穿警察制服之證人王宥鈞、吳亨利於106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抵達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處理被告與1名女子即林韋甯之糾紛,被告口氣不佳,大聲辱罵林韋甯,證人吳亨利出言制止,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即大聲回嗆「我是怎樣啦(臺語,下同)」,證人吳亨利稱:「要不然你是怎麼樣?」,被告稱:「我哪裡不對,幹你娘」(同日下午1時42分),證人吳亨利稱:「你罵什麼?(同時指著被告)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稱:「我罵你什麼?」,證人吳亨利稱:「我在錄音,你罵我什麼?你再罵一次」,被告稱:「幹你娘」,之後證人王宥鈞、吳亨利即逮捕被告,足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時,是與證人吳亨利在對話,且意在辱罵當時執行勤務工作之警員無誤。
(四)從而,證人王宥鈞、吳亨利前揭證述與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檔案結果一致,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工作之警員吳亨利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辱罵警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缺乏情緒管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警員,侵害警察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