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被告 駱進華 (原名: 林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本院判准」欄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基院卷第13頁)。嗣臺東企銀將因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基院卷第11-1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與臺東企銀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5.99%計算,自95年5月1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如有遲延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尚欠本金58萬6,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8萬6,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基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及違約金利率上限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且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之請求58萬6,014元同左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9.99%原告請求本院判准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即0.9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即1.99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