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日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1月、5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⒉本案被告已侵入住宅物色財物,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入住宅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00號被告盧日春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9月(2罪)、10月、11月、5月、3月確定;上開11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於111年9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 俞大衛 及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該址後方巷弄攀爬至上開房屋陽台,再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房屋內著手行竊,幸經俞大衛即時察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俞大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日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試圖行竊而遭告訴人俞大衛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云云。(二)告訴人俞大衛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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