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榮泰林泓澤陳子多朱智鴻吳定華鍾榮華李淑玲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為訴訟基礎事項,使受訴法院得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提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函、消防設備改善及污廢水改管接管工程繳款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主張「抗告人乃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許榮泰、林泓澤、陳子多、朱智鴻、吳定華、鍾榮華、李淑玲(下稱許榮泰等7人)為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民國111年9月18日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龍邸中國社區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及污廢水改管接管工程費用」,並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許榮泰等7人之建物門牌號碼,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已表明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至於許榮泰等7人是否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起訴要件有欠缺,原審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許榮泰等7人之戶籍謄本與其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112年1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