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綉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綉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黃綉鑾為感謝 林樂賜 夫妻先前協助其車禍事宜,於林樂賜登記參選 宜蘭縣 頭城鎮第19屆鎮長候選人後,為求不知情之林樂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朱青梅 、 劉秋景 、 郭家慶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劉秋景、郭家慶同住處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親友,並出言要求支持林樂賜,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朱青梅、劉秋景、郭家慶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劉黃綉鑾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朱青梅、郭家慶繳回之賄賂現金共6,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黃綉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80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朱青梅、劉秋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80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及其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127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宜蘭○○○○○○○○○112年2月23日頭鎮戶字第1120000325號函及朱青梅、劉秋景、郭家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之選舉名冊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劉秋景、郭家慶雖均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賄款,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賄款中應歸屬於同一住處內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林樂賜之訊息,是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係於向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劉秋景、郭家慶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劉秋景、郭家慶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同一住處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按受賄戶數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劉秋景、郭家慶受領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賄款後,是否確有轉交他人之真意,抑或萌生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之意,尚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上開收受行為,遽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劉秋景、郭家慶與被告業已形成預備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有投票權之劉秋景、郭家慶及其等同戶籍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劉秋景、郭家慶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林樂賜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19屆鎮長,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為27年3月8日出生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受教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目前為家管(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企圖以不法手段遂行當選之目的,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危害較鉅,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1,000元、5,000元現金,分別為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郭家慶或由郭家慶收受後預備交付予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親友,用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經附表編號1、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郭家慶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業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投票權之朱青梅、郭家慶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38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之賄賂共6,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投票權之劉秋景所收受之賄款6,000元,業已退還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秋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80卷第60頁背面),未據扣案,劉秋景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38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賄賂對象賄賂金額(單位:新臺幣)1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朱青梅1,000元2111年10月29日14時56分許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劉秋景及其住處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親友共6人6,000元3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郭家慶及其住處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親友共5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