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通輔佐人吳玟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木通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吳木通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里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吳木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一六七號重機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中山路附近時,與 徐能靜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徐能靜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以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而吳木通見狀,竟未對徐能靜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徐能靜已記下吳木通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並提供予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木通於偵查中供稱:伊現在已記不起來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車禍,如果真的有發生什麼事,伊都會跟對方解決,不會逃避等語;於警詢中則坦承有騎乘機車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看對方直接站起來,伊以為對方沒事,就離開現場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徐能靜供述屬實,且證人徐能靜供稱:對方跨越雙黃線撞到伊,他只停下來,看著伊一下子,聽到路人說要報警處理,就直接騎車走了,他沒有關心伊傷勢,也沒有詢問伊是否要叫救護車及留下聯絡方式等語。且被告吳木通於警詢時亦稱:車禍當下伊沒有跟對方對話,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則本件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徐能靜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木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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