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鴻
阮巧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巧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震鴻於民國111年9月2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3巷往頂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3巷與頂寮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阮巧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阮巧瑜受有右踝部扭傷、雙膝部擦傷併挫傷,陳震鴻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陳震鴻於肇事致阮巧瑜人車倒地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阮巧瑜、陳震鴻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震鴻、阮巧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鴻、阮巧瑜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陳震鴻、阮巧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圖及受傷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至8、11、12至15頁反面、16、18至26、33至34、36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渠等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而被告2人亦均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陳震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阮巧瑜之機車擦撞而雙雙倒地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被告兼告訴人阮巧瑜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乙情,業經被告陳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阮巧瑜證述綦詳,自足認被告陳震鴻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阮巧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震鴻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震鴻、阮巧瑜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渠等2人所受傷勢,被告陳震鴻與被告阮巧瑜所騎乘之機車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被告陳震鴻不為即時救護,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被告陳震鴻、阮巧瑜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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