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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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峻 暘原名 葉泓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葉峻暘 (原名葉泓毅)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李陪甄 、其女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羅文美 及其女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高○、羅文美及陳○○部分均未據告訴),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26576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龔弘毅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前方執行路樹修剪勤務,葉峻暘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前車頭與龔弘毅上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因兩車相撞之衝擊力,使李陪甄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葉峻暘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葉峻暘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葉峻暘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原判決誤載為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陪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自身具有過失,僅爭執龔弘毅應亦有過失,見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73頁、原審卷第82、9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陪甄、證人龔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第73頁)、證人羅文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2頁、第40至49頁),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指稱龔弘毅駕駛自用大貨車停在內線車道,沒有設置警告標誌,沒有派人在前面指揮,只有在車尾吊一個三角錐,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
㈠證人龔弘毅於警詢時稱:當時在執行路樹巡檢,車子正停下
來的時候,對方(即被告)就撞上來了。……我當時停下來時,還來不及擺設交通錐或派員疏導,對方就撞上來,我當時車後方有拖行2個交通錐及吊2個交通錐,當時雙閃燈也有開,一般執行業務時在施工車輛後方30到50公尺處擺放整排交通錐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確實是完全停下車輛,讓部分同事下車走到車頭要擺設三角錐時,就聽到碰撞聲,且我們施工時,車輛後面有放置2個三角錐;我們是從新台五路之大賣場一路修剪路樹至事發地點,我們移動之時速不會超過20公里,且我們車後面都有閃燈警示,大燈也有打,我不認為本件我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龔弘毅有閃黃燈、車尾有吊一個三角錐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94頁),而由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0、44至45頁),龔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除車體右後方懸掛1個三角錐外,後方亦有拖行1個三角錐,足徵龔弘毅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又雖告訴人李陪甄於偵查中稱:我看到時車輛並無閃任何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61頁),然李陪甄稱其當時是坐在駕駛座後面(見偵卷第61頁),視野受前方駕駛座阻擋,不會比身為駕駛之被告更為清楚,且不若駕駛須全神貫注前方,被告既稱當時龔弘毅有閃雙黃燈,自比李陪甄之證述可信,是李陪甄所述,無法作為不利於龔弘毅之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大約距離60、70公尺時發現龔弘毅車
輛60、70公尺,有在閃黃燈,當時他車輛應該都是慢慢移動,沒有突然煞車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稱:紅綠燈起步60、70公尺,我計程車的性能不可能加速到70、80公里,當時前方有一台拖車要上高速公路,我看那台拖車要上高速公路我才要跟著過去,我看到時我要從右邊超車,但是右邊有車無法超車,所以我又拉回來才撞上去,車子有往內偏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告訴人李陪甄於偵查中亦稱:我發現卡車時,與計程車相距約100公尺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同樣認為卡車是0部有在行進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由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至少於距離龔弘毅大貨車前約60、70公尺已見到該車,且注意到該車車速緩慢並閃雙黃燈,顯已知悉該車應有狀況,自應減速觀察以及時反應,且被告既稱自己當時紅燈剛起步不久,車速應不甚快,又稱龔弘毅之車輛並非突然煞停,則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避免事故發生,故不論龔弘毅大貨車後方有無拖行交通錐,其有閃雙黃燈已足以警示後車盡其注意義務,本件事故應係被告在該拖車後方欲超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尚難認龔弘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亦認定「葉泓毅(即葉峻暘)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龔弘毅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6322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結果此節,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7169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龔弘毅應無過失,甚為灼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而案發時為上午10時36分許,雖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龔弘毅所駕駛之前車,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是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執行路樹修剪勤務之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李陪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6萬8,000元,然因經濟困頓餘款未能遵期賠償,又參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無法賠償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原審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75號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4紙在卷可按,且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低收戶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雖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但比較結果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業如前述,即無庸就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認龔弘毅與有過失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係因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困頓未能遵期賠償餘款等節,皆已為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又被告本案係於光線充足之日間撞擊前車,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程度之傷害,且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三、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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