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凃俊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07號被告 涂俊成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成與 李怡凌 係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時許,因公司業務問題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涂俊成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展揚精密有限公司新化廠」前之停車場時,適見李怡凌亦行經該處,其即出言辱罵李怡凌,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內裝有檳榔、香菸、打火機等物之塑膠袋1個朝李怡凌丟擲,李怡凌頭部遭砸中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俊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凌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