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呂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被告程菊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民國99年底、100年初,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二姊即被告次女 呂鳳珠 (已歿)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70萬元(含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70萬元),約定所有權各半,考量訂約、貸款及後續管理乃至可能出售之方便,遂約定原告將其所有權半數借名登記於呂鳳珠名下。嗣由呂鳳珠與訴外人即賣方周 劉蘭英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雙方約定頭期款200萬元各出半數,房貸每月攤還之本息則每人各負擔半年,100年3月至8月之房貸每月攤還額由呂鳳珠負擔,100年9月至101年2月則由原告負擔,以此類推。原告負擔之頭期款100萬元由被告自行從其先前向原告借用之金融帳戶提領,房貸每月攤還額部分,原告則分別於100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各匯款2萬7,730元及13萬8,650元予呂鳳珠,後於101年3月27日再匯款17萬元預作扣款之用。系爭房地購入後先由呂鳳珠居住,後於102年3、4月出租予他人,而102年9月至103年2月應由原告負擔之房貸每月攤還額,原告係於103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及呂鳳珠之四妹 呂英紋 轉交15萬元予呂鳳珠,作為其後租金不足支應房貸金額抵付之用,直至呂鳳珠過世前原告未曾再收到租金不足抵付之通知。後於106年初,呂鳳珠因病過世,系爭房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原告與呂鳳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呂鳳珠死亡即行消滅,被告現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借名登記於呂鳳珠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實際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亦不瞭解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縱原告主張關於購屋及其後每月貸款攤還之支付金額為真,亦顯未達系爭房地價款之半數,且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金及管理費,核與實務見解所承認之借名登記關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要件不符,原告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至多屬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自應循法定清算程序為之,而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呂鳳珠名下,後呂鳳珠於
106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呂鳳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呂鳳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呂鳳珠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保有該部分所有權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方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若一造主張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由該一造就主張之借名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而將該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呂鳳珠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呂鳳珠間就系爭房地半數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匯款憑證影本、呂鳳珠手寫字
條影本、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呂鳳珠房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及證人呂英紋陳報之呂鳳珠所遺系爭房地帳目明細等件為證。惟據證人呂英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原為我前前夫母親 周劉蘭英 所有,當時我跟呂鳳珠說周劉蘭英的兒子想賣,說600萬元,增值稅要我們負責,當天呂鳳珠去看房子,10分鐘後下樓就說可以,當天晚上我拿10萬元當訂金給周劉蘭英。隔天早上我跟我前前夫及周劉蘭英一起坐火車轉捷運去敦化南路一間代書事務所去算增值稅,後來是呂鳳珠與周劉蘭英簽約,簽約及看屋過程沒看到原告,交屋後是 呂鳳英 一人入住,沒看過原告去,後兩年則出租,就我所知,租屋過程、系爭房地換電梯及房子的管理,原告均沒有參與;我所陳報的資料均是大姐 呂桂蘭 在呂鳳珠火化後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呂鳳珠居住(見本院卷一第4頁)。
⒉復依證人呂英紋陳報之呂鳳珠所遺系爭房地帳目所示,系爭
房地價款為580萬元,加計由買方負擔之代書費2萬1,971元、土地增值稅76萬6,990元、契稅3萬564元、房屋稅6,
439元、印花稅3,493元、給賣方之土地增值稅紅包1萬2,
000元及房貸銀行帳管費3,600元,共計支出664萬5,057元,價款部分分為100年1月17日給付10萬元訂金、同年月18日給付90萬元第1期款、同年1月27日給付70萬元第2期款及同年2月16日房貸銀行撥款410萬元予賣方周劉蘭英,系爭房地購入後另支出裝潢費(細目詳卷附明細)共11萬1,
425元,自102年4月開始出租予他人,除102年5月租金收入為9,000元之外,其餘每月均為1萬8,000元每月(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另須負擔土地增值稅70萬元,頭期款則為200萬元,其後出租每月收租2萬元,呂鳳珠於100年1月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00萬元做為原告頭期款之支付」等情互有出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契據或任何有支出系爭房地逐年地價稅、房屋稅及逐月管理費之憑據。
⒊則綜上各情,自「原告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賞屋、簽約、裝潢
,其後並未入住、管理使用、參與出租、收取租金、繳付房屋逐年地價稅、房屋稅及逐月管理費」,且「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價款、頭期款、租金收入各數額與呂鳳珠製作之明細不符」,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呂鳳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契據」各節以觀,尚難認原告曾以所有權人身分購入、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進而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與呂鳳珠成立「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呂鳳珠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呂鳳珠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⒋而原告所提之匯款憑證及呂鳳珠所遺系爭房地帳目明細,縱
使能認原告曾為系爭房地支出145萬8,650元或148萬6,38
0元,然原告自陳自103年間即未再給付呂鳳珠每月攤還額,且稽之呂鳳珠房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可知,系爭房地房貸每月應攤還額自100年3月17日起持續逐月扣款攤還至107年1月17日(其後始因死亡結清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3至84之1頁),如果原告主張之情為真而確實僅借名登記仍立於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所有權人地位,豈有不繼續給付呂鳳珠關於原告依約應攤還金額之理。縱使將房貸每月攤還額先扣除房租收入再計算原告與呂鳳珠應分攤額,呂鳳珠扣除頭期款所餘出資,至多僅足敷至約103年底,換言之,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145萬8,650元或148萬6,380元),遠少於價款半數,更遑論原告未曾支出整修裝潢相關費用且未曾繳付房地逐年地價稅、房屋稅及逐月管理費,上情均核與借名登記要件相違,自難憑信。況原告出資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兩造間贈與、買賣、合夥、投資或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要非僅止於借名登記一端。至原告所提之呂鳳珠手寫字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1
7頁),縱為呂鳳珠親筆書寫「館前路11F-2小燕有一半所有權」等文字,然該字條未有書立日期,不但呂鳳珠之遺書就系爭房地並未為相同之原告就系爭房地具2分之1所有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該內容亦可能僅表徵原告與呂鳳珠間原約定之共同投資、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仍無可依此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互有借名登記而仍由原告使用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曾與呂鳳珠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因呂鳳珠過世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繼承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乃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全部│2分之1││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172159分之│172159分之9444││地│18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