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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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許萃娟 被告 江清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5萬1,103元(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108年5月2日當庭再變更金額為42萬3,388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7年3月22日下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陸光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恥骨上肢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萬523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1萬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5萬7,715元,合計為42萬3,3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38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至45頁;本院卷第22至36頁、第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2萬523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45頁;本院卷第22至36頁、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6萬元看護費之損失等節。觀諸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曾於107年3月22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07年3月23日入加護病房,107年3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107年3月31日出院……生活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為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嗣後亦陸續回診,均係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共計已支出交通費1萬58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經營麵攤,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4個月,而其每月收入約10萬多元,扣除成本後之個人所得約6萬元,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小吃店名片、菜單、手寫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觀諸前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有左側恥骨上肢及下肢骨折之傷害,生活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參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傾向體力勞動,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3月22日後之4個月內,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手寫帳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以每月收入6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共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計算式:6萬元×4個月=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39年次,經營小吃店,105、106年度所得各約9萬元、27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為69年次,國中肄業,未婚,105、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個資卷第27至31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有據。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萬1,103元(計算式
:醫療費2萬523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1萬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8萬1,103元)為有理由,此部分應堪認定。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萬7,715元,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5萬7,715元後,應為42萬3,388元(計算式:
48萬1,103元-5萬7,715元=42萬3,3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388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