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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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平心靜氣以理性方式解決居處噪音問題,即以徒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以致成傷,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1號被告黃義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峰(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樓梯間,因認 吳偉堅 在黃義峰住所樓下居住並製造噪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偉堅,致吳偉堅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因吳偉堅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義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偉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堅及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吳朋美證人 王香蓮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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