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靜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08年度歸緝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靜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靜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康靜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參,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為警│106年12月5日上午││民國)│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11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07年度毒偵字第5││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6│107年度審訴字第36││實││5號│5號││審├──┼─────────┼─────────┤││判決│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6│107年度審訴字第36││決││5號│5號││├──┼─────────┼─────────┤││確定│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科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