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洪銘選任辯護人鄒永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101年度桃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洪銘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分別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透過告訴人所服務之計程車行叫車,對告訴人稱「我認得你,你就是告我的人」,復於取得告訴人之名片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媽的,你吃飽稱者呀再來要怎麼玩呢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予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認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駛,不僅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甚且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時,告訴人曾明確表示:「我要追究到底」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則告訴人既無和解意願,本難期待成立和解,況且,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本應尋民事程序處理,自非當然可率爾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謂有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存在。至被告是否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後續言語或傳送簡訊行為,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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