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48號、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及其包覆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及其包覆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及其包覆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驗餘淨重0.048公克」,第12行補充「驗餘淨重0.081公克」,並補充被告有下列前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81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2包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檢驗報告足稽。此安非他命與其包覆之夾鏈袋2個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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