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義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被告李阿義恫嚇告訴人 黃碧安 之手法略呈疏漏,應加列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始妥;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觀同法所稱「騷擾」者,意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就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倘若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便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未達該等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只可歸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則若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甚者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當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贅議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析諸被告之舉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洵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又被告乃告訴人之妹婿,兩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背前揭說明意旨,容存誤會務須更正;㈢探究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數項罪名,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即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迭因家庭暴力蹈罹刑章,甫受制裁旋竟故態復萌,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舉,顯非偶觸法網或惡性輕微,然知供陳己過稍見悔悟,兼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恫嚇言詞包括「你現在趕快打電話叫警察。」部分云云,細研前述言論所含敦促告訴人報警之話語意涵非涉威嚇之特定解釋,姑念該句話語全與惡害無關要難令人懼怖,得昭公訴意旨遽謂該句話語連帶造成危害於安全之影響一節似嫌無據,但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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