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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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有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5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新北檢兆辛106執沒5632字第307340號函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請求酌留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然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所攜帶之金額外,保管金為聲明異議人之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等方式寄送給聲明異議人,就其性質而言,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不得執行沒收保管金,而僅得執行沒收勞作金,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6年7月4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以107年2月22日新北檢兆辛106執沒5632字第30734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酌留1千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追徵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經查:保管金為聲明異議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已如前述,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保管金非其所得而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採;又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千元,女性受刑人為1千2百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函請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綜上所述,本院經核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