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張世杰 被告丙○○即 錢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張世杰於民國8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丙○○即錢香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即年利率百分之7.9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訂有借據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54,7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賢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