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再違犯本件連續竊盜案件,素行顯然不良,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之概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吳靜怡指稱被竊NOKIA廠牌行動電話現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 羅敏慧 指稱被竊LG廠牌行動電話現值八千元;邵天寶指稱被竊ASUS廠牌行動電話現值一萬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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