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10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7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成龍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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