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目前無業,雖有竊盜前科,再有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手法係利用他人車輛未鎖車門之隙,徒手搜尋財物,並未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事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