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一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經友人介紹結識乙○(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雙方即開始交往,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對乙○為下列性交行為:
㈠於101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阿拉丁KTV之包廂廁所內,未違反乙○之意願,親吻乙○後,再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㈡自101年1月14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後之
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計20星期,每星期2次(第1星期含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次),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12室前租屋處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共39次(已扣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次)。
㈢於101年7月25日甲○○當庭釋放出所後之同日某時,在甲○
○上開前租屋處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㈣自101年7月25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後至
同年8月12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前之某日,在乙○住處房間(地址詳見卷附對照表)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1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在乙○住處房間(詳見卷附對照
表)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見卷附對照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字卷第13至22頁)、偵訊(偵字卷第61、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5、18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他字卷第3至5頁)、偵訊(他字卷第11至12頁)時,證人乙○之父於偵訊(他字卷第14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幀(偵字卷第52至57頁)、乙○、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乙○個人戶籍資料、乙○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4幀(均置偵字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101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被告雖係得乙○同意而與之為性交之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至於被告於101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對乙○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於101年1月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臺中市的阿拉丁KTV的廁所內發生性行為。」「我最後1次與代號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是在101年的8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地點是在代號0000-000000的房間內。」「自我於101年1月間開始和被害人交往後,大約每週約2、3次有性交行為。但101年的5月30日,我因案遭法院收押於南投看守所,直到101年7月25日出監,這段期間內我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但後來出監,我們在一起後,發生性交行為的頻率也大概是每週2至3次。」等語(偵字卷第5、6、20頁),於偵訊時供稱:「(據0000000000所言,你在民國101年1月14日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的。我們是在崇德路阿拉丁KTV包廂廁所內。」「(1週發生幾次性行為?)2-3次。進看守所之前,0000000000與我同住在合作街住處。」「我是在101年7月25日被釋放,我被釋放後,當天晚上就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帶我去公園,好像有回合作街,當天有發生性關係。」「(你在警詢筆錄時表示最後一次發性性關係時間是101年8月12日或13日,切確時間為何?)是在8月中旬,地點在她家房間內。」「(你從看守所出來後,住在0000000000住處期間,是否仍每週發生性行為1至2次?)是的。」等語(偵字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1月15日至101年5月31日之次數?)每星期最少兩次,有時候3次,都是在我合作街的住處。」「【10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之間】只有101年7月25日是在我合作街租屋處,其他都是在乙○他家。那個時候最少會有1次,但是正確次數我沒有辦法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次數很多次,我不記得了,有超過10次。」「我與他第1次性行為是在101年1月14日凌晨4點多,在臺中市一家叫阿拉丁的KTV個人包廂內廁所發生。」「最後1次是101年8月12日的下午,在我現在的住家我房間內。」等語(他字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於何時地發生?)101.1.14.在臺中市的阿拉丁KTV發生的。」「(警詢時說妳們發生很多次性關係,妳已不記得次數,妳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大多在何處?)他的住處或我的住處。」「(最後1次與他發生性行為是何時?)驗傷前1天,即101.8.12.在我的住處發生。」等語(他字卷第11、12頁)。考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乙○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外,其餘部分雖因被告對乙○為性交行為之期間長達7月,致其等對於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前後供述、證述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對乙○為性交行為之正確時間、次數,爰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合計20星期,每星期2次,對乙○為性交行為共40次,扣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次後,自101年1月14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另對乙○為性交行為共39次;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合計3星期,每星期1次,對乙○為性交行為共3次,扣除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2次後,自101年7月25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後至同年8月12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前之某日,另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惟本案被告係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對乙○為43次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均相隔數小時或數日,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次性交行為均可以分開,各有其獨立性,自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以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分別對乙○為性交行為多次,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4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慮及乙○年輕懵懂,即對於未滿16歲之乙○為性交行為,影響乙○身心成長甚鉅,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年僅20、21歲,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乙○新臺幣12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14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如附件)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乙○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1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恐難以繼續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14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共39次外,另對乙○為性交行為15次;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對乙○為性交行為共3次外,另對乙○為性交行為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並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至㈤所示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有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與證人乙○對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未能明確供述及證述,且被告供述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前後亦不一致,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有對乙○為性交行為18次之犯行。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外,自10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另對乙○為性交行為15次,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另對乙○為性交行為3次之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至㈤所示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