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林華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曾渝庭
謝智湧 饒瑞聖 張旭 廖文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文進、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 張旭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被告廖文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謝智湧、饒瑞聖、張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曾渝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廖文進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張旭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為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張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張旭如預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給付24,100,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原列 李東哲 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鍾正飛黃冠仁廖玟琇廖淑婷 之訴訟,被告鍾正飛、黃冠仁、廖玟琇即廖淑婷亦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101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其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堪認鍾正飛、黃冠仁、廖玟琇即廖淑婷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東哲、 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 (以上四人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廖文進及被告謝智湧、饒瑞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男、乙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於本次犯行並兼任駕駛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廖文進吸收林弘益為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並負責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林弘益吸收謝智湧為下線成員;謝智湧係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饒瑞聖係經謝智湧之介紹而加入並負責擔任駕駛;甲男負責擔任駕駛;乙男則負責收接車手組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原告之帳戶金錢云云,並佯裝書記官及交付預先偽造之法院或地檢署公文書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數量不等之金錢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於100年8月5日上午12時許,交付270萬元。
⒉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交付270萬元。
⒊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交付370萬元。
⒋於100年8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交付370萬元。
⒌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交付370萬元。
⒍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交付380萬元。
⒎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交付380萬元。
㈡又訴外人廖淑婷(原為本件被告,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新益發通訊行負責人,被告張旭則係專門蒐集外籍勞工申設之人頭電話卡(俗稱外勞卡)之販售業者,被告張旭可預見一般人蒐購人頭電話門號使用,通常係詐欺等不法集團為隱蔽不法行為,作為聯絡工具所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人頭電話卡販售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嗣因被告李東哲車手集團成員每1至2週即更換彼此聯絡電話門號,以規避查緝,因此需大量蒐購人頭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故由大陸地區機房成員 陳政祺 與廖淑婷取得聯繫,要求廖淑婷替李東哲車手集團蒐購人頭電話卡。而被告張旭對於販售人頭電話門號之行為,雖無故意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蒐購電話門號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自100年7月間起,由被告張榮吉或被告廖文進依被告李東哲之指示,前往上址新益發通訊行,以1個門號2000元之價格,向廖淑婷購買人頭電話卡,而廖淑婷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先以1個門號1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旭蒐購人頭電話卡後,再販賣予前來蒐購之張榮吉或廖文進;而被告張旭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則事先以
1個門號1400元之價格向外籍勞工蒐購人頭電話卡並儲值
150元後,再前往上址新益發通訊行販賣予廖淑婷。廖淑婷先後接續販賣予張榮吉、廖文進共計約45張(張榮吉前往購買5次,每次至少5張;廖文進前往購買2次,每次10張)之人頭電話卡,以此方式對於李東哲車手集團著手於詐欺之行為提供實質助力。另訴外人林弘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渝庭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張旭縱辯稱其等出售人頭卡不知會被做為犯罪工具使用
云云,然而其知悉收購外勞卡係為了不易被追查,顯然其等對於所收購之外勞卡轉售予李東哲集團可能會供作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故其對將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乙節縱無直接故意至少亦有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旨,被告張旭出售人頭電話卡之行為,既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旭確有販售人頭電話卡予李東哲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業為被告所自承,故其已就該集團所為詐騙之侵權行為給予遂行之幫助,自屬明確,依民法上開規定,被告張旭自應負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張旭雖辯稱所出售人頭電話卡與原告被害事實無因果關係,及被告張榮吉亦供稱有向其他通訊行收購云云,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本件縱使無從逐一辨識詐騙李東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話卡是否為被告張旭所提供,或有其他通訊行所提供,然渠等既均同屬該詐騙行為之幫助人,在無法辨識孰為加害人時均應依上述規定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58號裁判之意旨,可知被告張旭之幫助行為應與李東哲詐騙集團受幫助之侵權行為結合之觀,以判斷其與原告受害間之因果關係,本次被告張旭既與其他通訊行提供人頭電話卡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原告部分之損害縱無法辨識是何人所幫助之結果,亦應 認渠 等幫助之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以免出現均有幫助行為因無從查證即全部免責之荒謬結果,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
㈢又被告張旭另涉對於訴外人 李宜家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前開被害人亦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判令渠等應與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渠等對於訴外人李宜家所為侵權行為與本件案情相似,侵權行為手法亦若合符節,是前開判決意旨或可堪為本件之參酌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詳見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㈡被告廖文進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係對於原告減縮
後之聲明為認諾之表示,詳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㈢被告張旭則辯稱略以:肇事者、受害者伊都不認識,伊只有
買門號給通訊行, 錢財伊 也沒分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第115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廖文進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廖文進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又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於本院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固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訴外人林弘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渝庭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被告張旭雖辯稱肇事者、受害者伊都不認識,伊只有
買門號給通訊行,錢財伊也沒分到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如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李東哲自
100年6月間起即籌組詐欺車手集團,吸收張榮吉、廖文進為主要幹部,其等二人再招募並管理旗下成員殷文彥、鄭文翔等人,組成以李東哲為首之大型詐騙集團,其組織分工縝密,犯罪手法極為精細、環環相扣,犯罪規模龐大,被害民眾人數眾多,被害人智識程度從小學畢業之老婦至大醫院年輕菁英醫師,無一幸免,單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動輒以百萬計,本件之原告,遭其等以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之金額,即高達二千餘萬元。無辜民眾畢生心血積蓄,慘遭李東哲詐欺集團洗劫一空,其等所為,極端惡劣。而被告張旭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然被告張旭為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復為行動電話門號卡販售業者,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詐騙集團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極為猖狂氾濫,一般人不以自己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門號卡,而支出額外費用蒐購人頭電話門號使用,通常係詐欺等不法集團為隱蔽不法行為,作為聯絡工具所用,而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人頭電話卡販售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之聯絡工具。此由張旭於101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的SIM卡來源為何?)我是向一些外勞收購的。」、「(問:你收購的價錢跟方法為何?)我因與外勞言語不通,所以我會找外勞代表幫我收…這些外勞代表會以1張9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外勞收卡後,以再以每張1400元的代價賣給我後,我再儲值150元的金額在SIM卡內後,以每張2000元的代價轉賣給其他通信行或房屋仲介業者、酒店業者使用。」、「電信行我只有賣給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新益發通信行」、「(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照片,請你詳閱編號幾號為 張茂堂 及廖淑婷)張茂堂我沒見過面,我都是跟廖淑婷及該通信行的店員見面的,所以我只認得照片編號7號的是廖淑婷。」、「(問:你與該通信行交易幾次,從何時開始,由何人負責與你聯絡,何人與你交易?)我與該通信行約1年的時間,第一次是在100年3月間的時候由廖淑婷以電話與我聯絡的,每次交易約3-5張SIM卡,這一年來約完成交易50-60張,如果卡內我有儲值150元就賣他2000元,如果沒儲值的我就賣他1800元,每次都是廖淑婷與我聯絡要買幾張SIM卡,且都指定要外勞卡」、「(問:你上述用外勞卡才不會被查到是何原因?)外勞卡在法律上外勞要負責,且販賣外勞卡給我們的都是要回國的,等被查到的時候這些外勞都回到自己國家,就無法再追查下去了。」等語(見原證6號,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2月8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張旭明知外勞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功用在規避檢警查緝犯罪,蒐購者用意非善,多係充作犯罪等不法行為聯繫工具,竟為牟利而大量買賣流通人頭門號卡供人使用。而如前述,李東哲車手集團成員每1至2週即更換彼此聯絡電話門號,以規避查緝,因而大量蒐購人頭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人頭門號卡係該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且非僅用以對外聯絡被害人,尚供作集團內部成員彼此通聯分工之用。是被告張旭販賣大量外勞人頭門號卡流通予李東哲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有使用渠等所賣出之人頭門號卡與被害人即原告通聯,但仍足認渠等販賣人頭門號卡之行為,業提供李東哲詐欺集團重要助力,使其組織得以溝通聯絡、分工運作,始能遂行詐騙犯罪。故販賣大量人頭門號卡幫助犯罪之被告張旭,亦應與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廖文進等犯罪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旭前開抗辯內容,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廖文進自101年4月27日起、被告謝智湧、饒瑞聖、張旭自101年4月14日起、被告曾渝庭自10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渝庭、
謝智湧、饒瑞聖、黃冠仁、廖文進等5人,與本件同案已判決之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等4人應連帶給付給付2410萬元,及被告廖文進自101年4月27日起、被告謝智湧、饒瑞聖、張旭自101年4月14日起、被告曾渝庭自10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廖文進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廖文進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及被告 張旭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本院認核有宣告被告曾渝庭、謝智湧、饒瑞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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