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郭月霞 被上訴人 莊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小字第232號小額訴訟案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暨陳述略以: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判斷之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㈠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然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確已得標並領取訴外人 郭秀 所交付之得標金額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秀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事件中陳述明確,並以此認為訴外人郭秀並無冒標上訴人會份之情事,更率爾論斷上訴人參加會首郭秀之合會並無遭到冒標之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
㈡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
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否則仍屬違背法令。查:
1.上訴人參加訴外人郭秀所召集多筆之民間互助會(第1筆互助會會期自97年10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共計68會,每月壹萬元;第2筆互助會會期自97年3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共計68會,每月壹萬元;第3筆互助會會期自99年8月10日至103年7月11日,每月壹萬元),而此多筆之互助會之會份,上訴人有的係以女兒名義: 楊慧貞 、 楊雅玲 、楊 美玲 借名參加訴外人郭秀所召集之互助會並為會員,另上訴人尚自所參加之互助會其他會員: 曉鈺 、 丁翠玲 處受讓其會份,豈料訴外人郭秀竟在未經過上訴人同意之下,於98年起至99年11月之期間,陸續冒用上訴人所借用之三位女兒名字及受讓會員「曉鈺」、「丁翠玲」之名義,將上訴人多筆會款冒名標走,此由上訴人所整理如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件所示之冒標會款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整理表3紙可為參酌,且此一事實目前正繫屬於鈞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6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2.次者,訴外人郭秀出具之三紙字據並非交予被上訴人所使用會名名稱之 楊慧真 等三人,而係交給上訴人郭月霞,且訴外人郭秀此一行止,純為平息會員對之進行刑事訴訟所為,是訴外人郭秀若有借款之情,何以均是倒會後始由訴外人郭秀臨訟一次出具借據等相關文件。甚者,訴外人郭秀在知悉上訴人郭月霞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便開始於多起訴訟中為對上訴人郭月霞,及當時也列名其他訴訟程序中之被告楊慧真等三人為不利之證詞,且訴外人郭秀也會為了維護有利於己之當時民事訴訟程序之部分原告,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足見訴外人郭秀所述不實在。原審對於有諸多疑義情狀下,訴外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內容逕行採為本件重要證據,實已違採證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3.承前述,上訴人郭月霞參加會首郭秀所參與之本件系爭合會,在完全沒有一次參與投標之情形下,竟遭會首郭秀以冒名投標之方式,將上訴人所參加之二份會份,逐次冒名標取,會首郭秀於冒名標取會份後,所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並未交付上訴人,皆遭會首郭秀私自占用。等待本件合會倒會東窗事發後,郭秀為求脫免刑事責任,急忙洽尋上訴人假借「讓與會份」「得標會款乃係借用」、「之後會款由其繳納」等說辭,加以願意書立證明書之方式,以騙取上訴人之諒解與不追究。
4.按「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受任何影響,至於被冒標之會員,除有類似表見代理或擬似出名營業人之情事,得類推適用其規定而喪失競標權利外,被冒標會員既無標會行為,不宜因會首冒名而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應認其對會首仍得主張標會之權利,似較公平。惟會首既已倒會,堅持此一論點,於被冒標會員並無實益,亦容易使合會關係趨於複雜,故學理上或認為,宜使被冒標者標會權利消滅,較能保障其他活會會員。現實上,則以由被冒標會員終止合會,並準用於活會會員行使上述權利為宜」(此段論述,請參民法學者 邱聰智 老師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276頁、元照出版社2003年7月初版第1刷)。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參加之本件系爭會份,既皆遭會首郭秀
冒名標取,則上訴人自得基於此一原因,終止與會首郭秀本件系爭合會,並基於活會會員之地位,行使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權利。依此而論,上訴人郭月霞,應不屬於民法第709條之9所指「死會會員」之地位,則被上訴人基於「活會會員」地位,所向同屬「活會會員」地位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會款之訴,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證據:會首郭秀冒標會款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整理表3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已得標並領取訴外人郭秀所交付之得標金額之事實,亦經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秀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事件事件中陳述明確」,乃率爾論斷上訴人參加會首郭秀之合會並未遭冒標之事實,上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另會首郭秀將上訴人多筆會款冒名標走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所示之冒標會款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整理表3紙,且此一事實目前正繫屬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6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詳予斟酌,自有違誤等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於97年參加訴外人郭秀召集之5號及1號合會,被上訴人參加5號合會1個會份、1號合會2個會份,上訴人以會單編號57「楊慧貞(應為真之誤載)」、編號58「楊雅玲」、編號59「美玲(即 楊美玲 )」之名義參加5號合會3會、以會單編號10「楊慧貞(應為真之誤載)」之名義參加1號合會1會,兩會均於99年12月
5日停標,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死會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會單、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420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期日當庭稱:「(答辯聲明?)等郭秀還我錢後我再還他。確實聲請人所主張的三個會是我跟的會,聲請人主張的我沒有意見,只是我沒有能力還。」等語(見原審101年8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法官當庭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宣示命為訴訟之辯論後,上訴人亦當庭稱:「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所述。」等語,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加以自認,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秀於本院另件其他合會會員訴請其等給付會款之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事件中,其中上訴人陳稱:「四會均已標了」、「我得標的時候,郭秀有給我錢,後來郭秀來找我說有困難,要調錢,我就跟郭秀說,錢可以借你,利息一人一半」、「郭秀是依照系爭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郭秀欠錢很急,就跟我借錢,跟我說一定會幫我付會錢」等語(見該事件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另訴外人郭秀於該事件中亦否認有冒標上訴人之會份之情,亦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秀於另案該事件中,業已陳稱上訴人已得標並領取郭秀交付之得標金額之情,是原審基於上訴人之上開視同自認及上訴人、訴外人郭秀在另案中之上開陳述內容作為證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之指摘,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郭秀冒用上訴人所借名之三位女兒楊慧真等3人姓名,將上訴人多筆會款冒名標走,其所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並未交付上訴人而私自占用,且此一冒標事實目前正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65號詐欺等案件,是上訴人仍得基於活會會員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權利,應不屬於民法第709條之9所指死會會員之地位云云,並提出會首郭秀冒標會款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整理表3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紙為證,經核上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主張,應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復未主張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未能提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屬有據,且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等情事,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據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