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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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施統生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黃淑貞
薛宏偉 薛惠文 薛佳儀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趙甘霖 於民國(下同)63年11月間合資向訴外
人 徐瑞甫 購買重測前坐○○○鎮○○段菜市○○段○○○○○○○○○號,面積0.02638公頃農地(重測後○○○鎮○○段236、236-1地號,其中236-1地號於79年間業經鹿港鎮公所徵收,徵收面積30.91平方公尺,236地號又因分割增加236-3地號)及同段907-251地號,面積0.0021公頃,合計804.3475坪,因受限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法規限制,乃全數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尤卻 名下。原告與訴外人趙甘霖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尤卻名下,約定原告分配352坪,趙甘霖分配452坪,未協議取得位置。
㈡趙甘霖嗣將所分配而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之452坪全數出賣
予 薛麗珠 ,原告嗣將所分配而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之352坪中之100坪出賣予訴外人 黃榮興 ,黃榮興又出賣予薛麗珠,此時,原告實際借名登記尤卻名下之土地為252坪,薛麗珠實際借名登記尤卻名下之土地為552坪,因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薛麗珠均無自耕農身分,尤卻又履次表示不願再出借名義,原告與薛麗珠乃商得被告之被繼承人 薛燦彰 (即薛麗珠之胞弟)同意,於69年間轉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待將來法令變更放寬自耕農限制,得辦理持分一部移轉後,薛燦彰即應將屬於原告所有之000-0000、907-251地號(北頂部分)土地面積252.17375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於
69年轉借薛燦彰名義登記時,才約定000-0000(新編地號236)、907-251(新編地號231)地號(北頂部分)約252坪土地歸原告所有,北頂以下分歸薛麗珠所有,惟均借名登記在薛燦彰名下,當時薛麗珠並委請代書為兩造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蓋印,惟用意係作為薛燦彰將來應回復產權之證明。
㈢原告轉借薛燦彰名義之後,又將實際所有252坪中之100坪出
賣 蔡尤喜 ,蔡尤喜再於83年間經訴外人 莊老發 仲介出賣上開100坪土地予 王顯欽 ,得款4,867,128元,並由蔡尤喜之子 蔡圳源 收受,此後,原告實際借名登記在薛燦彰名下之土地尚有152坪。薛燦彰死後,被告等人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一併出賣,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於契約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繼承、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據被告所陳薛麗珠購買之土地為654坪,餘150坪則非薛麗珠
購買,此與原告所稱薛麗珠實際借名登記尤卻名下之土地為552坪,該552坪嗣轉登記在薛燦彰名下而出賣予蔡尤喜之100坪土地,故總登記薛燦彰名下之土地為652坪等情節大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登記在薛燦彰名下的另152坪,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薛燦彰名下者,並非空言。
㈡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350坪後,不曾出售土地坪數予薛麗
珠,更無透過尤卻出售土地,或欺暪薛麗珠獲得暴利,遭薛麗珠責難後,同意將剩餘152坪土地歸還薛麗珠,做為不實買賣補償之情事,且假設原告與薛麗珠間存在歸還土地乙事,則理應記載原告為出賣人,承買人為薛麗珠或薛麗珠指定之人,怎會是原告為承買人?況原告出售自己出資購買而登記在 尢卻 名下之土地,與薛麗珠何干?㈢原告於借用薛燦彰名義登記時,即於70年間交付1,000元予
薛燦彰(由薛麗珠收受)作為繳付田賦稅金之費用,此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書末文中並有記載。原告於知悉借名登記之土地被出賣,前往薛麗珠處所質問時,對話中薛麗珠已坦承,系爭土地原告實際也有持分等情,另參以被告坦承薛麗珠購買之系爭土地坪數僅652坪,足證原告主張其餘約150坪土地也係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薛燦彰名下,並非虛言。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燦彰辦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及
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呂美葉 、薛麗珠、莊老發、蔡圳源、趙甘霖,並經原告、被告黃淑貞到庭親自陳述,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薛燦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過去是否與案外人成立借名登記,迄今得確認之事實,薛燦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迄今尚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薛燦彰成立借名登記及原告與薛燦彰之借名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 薛連 向訴外人尤卻購買,已付清價款。系爭土地
買賣時尤卻並未說明係原告、趙甘霖借名登記情況。而薛燦彰再受讓登記時,所有關係人包括趙甘霖、原告、 徐端甫 、尤卻、薛連、薛麗珠在內,均無人告知薛燦彰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尤卻名下,此所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時,亦完全不知有借名登記情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有疑義。
㈢薛麗珠因未婚住居鹿港老家,與弟媳即被告黃淑貞不睦。薛
燦彰、黃淑貞夫婦因此遭要求遷離鹿港老家,轉住居台中。即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薛燦彰名下,薛麗珠又與薛燦彰夫婦不睦,其心有不滿,再受原告蠱惑下,乃委託代書於69年11月2日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冒用薛燦彰用印,交由原告,藉此要求薛燦彰出售不動產以分家產,因遭薛燦彰拒絕,以致土地無法買賣分產。此乃原告施統生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緣由,更係薛麗珠委請代書撰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由來。
㈣因系爭土地原告借名登記尤卻,並非薛燦彰所知悉,薛連出
資價購土地,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薛燦彰;薛燦彰善意受讓土地,對原告如何與案外人尤卻為借名登記協議,均不知悉,兩造更無借名登記協議。原告片面將「施統生、尤卻借名登記」移植為「施統生、薛燦彰借名登記」,做為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款不履行之請求,明顯依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云云,因與薛燦彰生前所述不合,又其主張矛盾,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如有借名登記,為何雙方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為憑?又為
何借名登記之804坪,現演變為152坪?差距5.3倍,其間權益變遷,原告無法詳實闡明,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⒉農業發展條例自89年即放寬農地所有權人資格限制,兩造
間如存有借名關係,為何原告長達11年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⒊薛燦彰於98年間死亡,如有借名登記亦已中止,為何原告
未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卻在薛燦彰往生後2年,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始請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賠償?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提買賣契約為憑證,然「借名」與
「買賣」係不同法律關係,如何併存?⒌原告所提69年11月2日之買賣契約係出同一人筆跡,並非
薛燦彰筆跡,如何為借名登記之證明?⒍原告所述合資購地,其合夥人趙甘霖究係何人?合資比例
?有無退夥?何時退夥?如何退夥?如未退夥,原告未依合夥人名義,請求返還全體合夥人,訴之聲明是否於法有據?⒎依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似依應由原告繳納稅賦,在89年開
放農地得多轉非自耕農所有,原告未請求返還。再自90年起由薛燦彰繳納地價稅。如薛燦彰如係借名所有人,為何須支付稅賦?原告係所有權人為何不請求移轉登記?⒏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與「買賣契約」,兩者互為
矛盾,其法律關係無法併存,縱兩契約皆有效成立,原告主張69年7月24日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69年11月2日再訂定「買賣契約」;依新約換舊約,則舊約「借名登記契約」如何仍有效成立?⒐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
⑴出售土地,為何獨留152坪?如何證明歷次交易後,獨
留152坪仍屬原告所有?如該152坪非屬薛燦彰所有,為何薛燦彰須自付地價稅?為何原告須待薛燦彰往生2年後再行使權利?⑵原告主張252.17357坪土地係指何處?查系爭土地在79
年間經鹿港鎮公所徵收土地,因未全部使用,再退還部分土地,僅徵收30.91平方公尺,原告佐證資料已經註記不動產徵收。為何原告對此未予敘明?原告主張之152坪是否包含鹿港鎮公所徵收土地?⑶自69年至今,借名登記契約如何約定?比較原告於農地
可移轉非自耕農時,長達11年未請求返還,參諸自90年稅賦均由 薛璨彰 繳交,則兩造是否另立協議,土地所有抵付稅賦、管理費?⒑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252.17375坪,則剩餘為552.17375坪
,亦與原告主張152坪不符,其間變化原由?⒒原告所提支票究係何人兌現?與本案有無關連性?如何證
明其關連性?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空泛無據,且與經驗論理法則
不符;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借款,益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僅證明與尤卻有借名登記,但原告與尤卻之借名
登記,並無法等同與薛燦彰之借名登記,原告所為主張要所無據;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借名登記,但亦無法證明有附解除條件,則登記後30年原告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被告以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出售全額給付,未扣除遺產債務,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趙甘霖於63年11月間合資向訴外人徐瑞
甫購買重測前坐○○○鎮○○段菜市○○段○○○○○○○○○號,面積0.02638公頃農地及同段907-251地號,面積0.002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合計804.3475坪,因受限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法規限制,乃全數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尤卻名下,原告與訴外人趙甘霖並未協議位置,僅約定原告分得352坪,趙甘霖分得452坪,嗣趙甘霖將所分配而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之452坪全數出賣予薛麗珠,原告將所分配而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之352坪之100坪出賣予訴外人黃榮興,黃榮興又出賣予薛麗珠,因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薛麗珠均無自耕農身分,尤卻又履次表示不願再出借名義,原告與薛麗珠乃商得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燦彰(即薛麗珠之胞弟)同意,於69年間原告及薛麗珠各將所有之252坪、552坪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原告再於70年間將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之252坪中之100坪出賣予蔡尤喜,蔡尤喜於83年再出售予王顯欽,原告尚有150坪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薛燦彰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辯稱:系爭土地由薛連(即薛麗珠、薛燦彰之父親)向尤卻購買,已付清價款,土地買賣時尤卻並未說明係原告、趙甘霖借名登記之情況,薛燦彰自尤卻受讓登記時,所有關係人包括趙甘霖、原告、徐瑞甫、薛連、薛燦彰、薛麗珠均無人告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尤卻名下,被告等自薛燦彰繼承系爭土地,亦完全不知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150坪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薛燦彰名下,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乙節,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聲請傳訊證人趙甘霖、薛麗珠、蔡圳源、莊老發、黃呂美葉、王顯欽等為證。經查:⑴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為承買人,薛
燦彰為出賣人,買賣價金議定為每坪新台幣2,000元計算,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504,347.5元,核與原告所稱其與薛燦彰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不符。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薛麗珠委請代書為兩造所書立而交付,用意係作為薛燦彰將來應移轉產權之證明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告知薛麗珠尚有150坪土地登記於薛燦彰名下,薛麗珠乃自行找代書書寫,並蓋用薛燦彰印章後交付原告,原告及薛燦彰均未到代書處訂約,薛燦彰當時已遭驅逐家門,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薛麗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
76頁背面、131頁背面、175頁背面),原告亦自承:薛燦彰當時並未到代書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薛麗珠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薛麗珠以薛燦彰名義與原告所訂,並非薛燦彰與原告所訂,原告尚難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薛燦彰同意回復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與薛燦彰間之借名契約。再者,證人薛麗珠亦證稱「原告 向伊 表示薛燦彰尚欠土地,伊不曉得什情形,伊曾詢問薛燦彰,薛燦彰表示購地之金額足以購買整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77頁),顯然薛燦彰生前即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證人趙甘霖證稱:原告找 伊合 買土地,因要有自耕農身分
才能買,原告找一個人頭尤卻作登記,伊因為花錢購買土地卻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過了一年後伊就賣給薛連,薛連買了我的份後直接去找尤卻談,薛連自己想辦法找尤卻去辦過戶到有自耕農兄弟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9頁背面、80頁),及證人 黃呂葉美 證稱:伊先生黃榮興向原告購買海裕路的土地,買了100坪,伊先生於00年將土地賣給開連興雜貨店綽號為狗屎木之人即薛連)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3頁背面、174頁),參以系爭000-0000、907-251號土地於69年10月6日自尤卻名下移轉登記至薛燦彰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薛連先後向趙甘霖、黃榮興所購買,薛連購買後,並將系爭土地自尤卻名下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薛燦彰名下,系爭土地既非薛麗珠向趙甘霖、黃榮興所購買,薛麗珠對系爭土地即無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因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薛麗珠均無自耕農身分,尤卻又履次表示不願再出借名義,原告與薛麗珠乃商得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燦彰(即薛麗珠之胞弟)同意,於69年間轉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云云,即屬無據。況薛連將購得之系爭農地自尤卻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子薛燦彰名下,薛連與薛燦彰間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尚非明確,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薛連如何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原告主張其與薛燦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
⑶原告提出起訴前某日及100年4月25日其與薛麗珠對話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薛麗珠於對話答稱「(問: 阿燦 知道當初是因為自耕農關係才寫在你們這邊)薛燦彰知道這件事啦」等語,惟薛麗珠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薛連、薛燦彰均未曾與原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薛麗珠與薛燦彰早已交惡,自無可能為薛燦彰之代理人,縱認薛麗珠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薛麗珠已將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合意告知薛燦彰,而為薛燦彰所知悉,惟該借名契約既未經薛燦彰同意,薛麗珠與原告所為借名登記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薛燦彰。再者,薛麗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到庭作證並具結,原告與薛麗珠之錄音對話則為一般閒談,自應以薛麗珠到庭所為證詞為可採。
⑷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蔡圳源、莊老發、王顯欽等人到庭作證
,證人蔡圳源、莊老發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將海裕路100坪之土地賣給蔡尤喜(蔡圳源之母親),蔡尤喜再轉賣予王顯欽乙節,證人蔡圳源、莊老發對於買賣土地之地號、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否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等節,均無所知,自難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有150坪借名登記於薛燦彰名下。王顯欽係自蔡尤喜買受土地,並非直接向原告買受土地,僅為輾轉買受土地之買受人,故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將系爭土地其中150坪借名登
記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薛燦彰名下,原告主張其與薛燦彰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依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繼承、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其中150坪之價值計760萬元予原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