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洪實勵洪德權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新竹實驗室之工程師,於民國(下同)10
0年8月2日到職,並簽署乙紙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遵守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到之公司及客戶相關資料予以保密,若有違反該等規定,被告願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㈡原告於101年4月間接受訴外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委託進行其尚未發表手機(型號:GT-I9300,下稱系爭手機)之測試認證。系爭手機乃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其對抗美國蘋果電腦公司iPhone4S以及其他世界各大公司智慧手機競爭的利器,其外部造型及手機之各種功能,在業界及輿論界揣測紛紜,為其在101年5月3日發表前締造了空前神秘氣氛。
系爭手機名稱為GALAXYSⅢ,是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首款四核心智慧型手機,具有會聽、會看及人體感應互動功能,可力拼iPhone4S的SVoice語音互動,能偵測雙眼閱讀螢幕、不休眠,查看手機聯絡簿,手機靠近耳朵即可自動撥打等重要功能,因此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要求原告及相關人員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嚴格要求原告不得洩漏系爭手機任何相關資訊。惟原告新竹實驗室於101年4月25日早上9時5分接獲原告手機部門總經理即訴外人 楊志祥 之電話,表示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
1年4月25日凌晨發現系爭手機照片被放在Mobile01網站,可能係自原告公司新竹實驗室流出,請求立即查明。原告隨即召集新竹實驗室所有同仁進行調查,綜合各項證據及資料顯示應為被告所為。被告原先堅決否認,後來在新竹實驗室測試場找到被告facebook帳號euine666,使用者為被告,系爭手機照片乃經由該帳號外流,被告情知無法再否認,並於再次約談後,始承認係因對新產品之好奇,在現場測試工程師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系爭手機外觀照片,並上傳至自己的facebook,導致系爭手機四張照片外流,並親筆簽下自白書。
㈢因被告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託原告進行測試認證而尚
未發表之手機照片,上傳至facebook上,以致系爭手機照片外流,引起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及原告極大的震撼,訴外人台灣三星正對原告進行一連串的調查,未知其將對原告採取何種訴訟,亦不知其索賠之金額若干,惟已下令三個月內不給原告任何訂單,且本次委託測試之報酬美金31,150元不得收取,此部分原告業已同意。而此事件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必須依法追訴被告之民事責任。被告違反其簽署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洩漏公司及客戶之機密,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參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上傳之手機照片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年5月
3日上市發表之手機為同款手機。
1.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書乃10
1年4月5日所簽,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託原告測試的手機型號為GT-I9300,其公開上市後之名稱為GALAXY
SⅢ,對照被告之自白書,被告承認「自耕興實驗室竹北分公司將三星手機(型號:GT-I9300),未經允許私自拍照後,將照片上傳到本人的facebook上面」,證據顯然。
2.對照Mobile01網站搜尋到的系爭手機外流資訊,被告開頭就表示「很無聊的小開箱...I9300」,並對照四張照片,從第一張照片就顯示為「SamsungGALAXYGT-I9300」,該測試手機為原型機,公開上市後名稱定為GALAXYSⅢ,其型號未變,仍為GT-I9300,因此,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年5月3日上市發表的GALAXYSⅢ正是被告上傳facebook的系爭手機。
3.原告攝下目前上市的GALAXYSⅢ手機外觀照片,其開機後之螢幕到首頁的螢幕,與原證四之照片比較,原證四之照片為原型機,原型機在上市時,其外觀做些微調整乃正常情形,而安全模式下面於圖片下標顯示中文「電話」、「聯絡人」、「訊息」、「網際網路」、「APPS」,以便利國內消費者使用,經與原證四照片比較結果,兩者僅在某些細微處有些許變化,大體上其設計之外型並無明顯的不同,更可證明被告上傳之照片即是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101年5月3日公開上市之手機。
㈡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手機,其外型設計,
包括手機之長、寬、厚度、其形狀、其各種按鍵之鋪排,及天線之位置等,概屬其營業秘密,為其銷售策略上之一大賣點,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託原告為系爭手機進行測試之前,雙方曾簽訂系爭保密協議,不僅參與簽署員工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曾於到職時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就保密切結書第貳條所規定應保密之範圍,自不得違法洩密,被告卻違反該條第1、2、9、10款之情形,洩漏原告為客戶測試之未發表手機外型照片,其所為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㈢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係委託測試原型機,故測試沒有舊款
、新款的問題。況現在係智慧型手機競爭的時代,尚未公開發表之前,手機的外型或是特徵等等,與市場上其他智慧型手機外觀上有何不同,為市場上之營業秘密,若外洩,會造成其他公司對於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打擊,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書之原因。是以,功能雖未外洩,但外表的特質,在市場上會造成其他人追逐的焦點。
貳、被告則以:
一、上傳facebook之三星手機(型號:GT-I9300)照片與101年
5月3日上市發表之GALAXYSⅢ並非同款手機。且僅係該型號手機之外觀照片,與一般手機之外觀大同小異,非屬商業秘密,且功能並未外洩,被告所為尚未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二、原告公司測試時,只是拿舊款的外殼來測試,從照片上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功能為何。且測試之手機,係該型號第一代手機的外觀,正式對外公開上市是第三代手機外觀。兩者有差異,外型並無專利,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尚待斟酌。
三、被告僅係一時好奇所為,並非故意侵權,如因而致原告公司受有積極明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法院體恤被告,酌減賠償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即系爭保密切結書為被告所簽。
二、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年4月間有委託原告公司測試型號GT-I9300的手機,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有系爭保密協議書。
三、被告未經過許可,將測試機拍照後上傳臉書。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上傳之照片上手機與事後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發表的手機是否為同一款的手機。
二、被告上傳照片之行為有無侵害到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公司的營業秘密,使原告違反與訴外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的系爭保密協議書,致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條款。
三、縱使被告未侵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營業秘密,上傳照片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所簽系爭保密切結書的義務。
四、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切結書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傳之照片上手機與事後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發表的手機是否為同一款的手機。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密切結書(即原證一)、
與訴外人台灣三公司簽立之系爭保密協議書(即原證二)、被告書立之自白書、Mobile01網站資料、上傳手機之照片、公開上市手機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委由原告測試之系爭手機照片於未經原告許可之情形下上傳至其facebook上,惟辯稱上傳之手機照片非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發表之手機。
㈡經查,依被告上傳之手機照片,其上載有「SamsunyGALA
XYSGT-I9300」等字樣,與發表上市之手機「SamsunyGALAXYSⅢGT-I9300」,除「Ⅲ」外,餘均相同(見卷㈠第
15、41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述非同一款手機,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在facebook上寫有「很無聊的小
開箱…I9300」、「今天在台灣的實驗室看的」、「好像快要上市了」(見卷㈠第14頁),對照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年5月3日發表新型手機,被告就其於實驗室看的手機為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即將發表上市之手機,應知之甚詳。
㈣另經質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公共行政部協理 張昭彬 到庭具結
證稱「外洩出來的照片我看過,跟之後發表的手機有一點差異。」、「(問﹕提示卷㈠第15至18頁,有何意見?)本件外洩的內容與事後發表的手機,只有卷㈠第16頁最下方的三個符號有更動,其他均相同。」(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101年5月3日為新型手機之發表,而原告於101年4月5日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訂立系爭保密協議書(見卷㈠第9頁),並接受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委託測試系爭手機,測試與發表新型手機之時間緊接。以現今智慧型手機競爭激烈之態式,為確保手機功能新穎、完整、零瑕疵,以鞏固或擴展市場占有率,新上市之手機始有於發表上市前加以測試之必要。原告若非為該款新上市之手機測試,衡情,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焉會在新手機發表前夕委由原告測試舊型或不急於上市之手機之理,是證人張昭彬所述,尚堪採信。
㈣綜上,可認被告上傳照片所示之手機即為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發表之手機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侵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㈠被告辯稱僅將系爭手機之外觀上傳,並未洩漏功能,未侵害營業秘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保密切結書開宗明義載明「...為維護公司與客戶權益,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到公司及客戶相關資料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願遵守下列規定...。」是被告所應保密者,不限於原告公司之資料,尚包含原告公司客戶之資料。
2.另系爭保密切結書第貳條就保密範圍另有約定,依該條第1項「公司客戶於交易中所提供之資料」、第10項「其它公司不對外公開之資訊、資料」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將客戶交予原告公司之資料及原告公司不得公開之資料於未經同意下予以揭露。
3.被告不爭執卷㈠第15至18頁照片為其未經允許下所拍攝,其上所示手機係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交予原告公司測試之系爭手機,是以,此即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於交易中所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又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簽有保密約定,縱被告辯稱對此不知情,然觀之被告於facebook上寫著「今天在台灣的實驗室看...」(見卷㈠第19頁),則產品既仍在實驗室中,自屬原告公司尚不能對外公開之資訊或資料,被告將測試中之系爭手機擅自拍照後上傳,自有違系爭保密切結書所定之保密義務。
4.又被告雖辯稱未洩露系爭手機功能,未侵害業秘密云云,惟以第三人回應之內容觀之,諸如﹕「三星最近的手機喔...欸!!!???是…S3嗎」、「5/3發表這支,那肯定…會有一場腥風血雨」、「好醜外型根本沒進步,還越作越回去,看來要我要支持HTC了」、「廣告弄得驚天動地的,結果這外型沙小…XD尤其背蓋,超像廉價塑膠玩具」(卷㈠第19、20頁),顯見手機外型亦為吸引買家之重要因素。而手機之外觀、內頁連結之介面等,對手機使用之便捷與否,亦具重要性,此等均足以影響產品之銷售,揆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尚難認非屬營業秘密。
㈡綜上,被告擅自拍攝系爭手機並上傳facebook之行為,自
侵害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所定之保密義務。
三、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叁條所載,被告若洩漏原告之商業秘密,應賠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尚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為500萬元,然被告上傳facebook之照片,為系爭手機之外型及內頁連結之介面,就該款手機之功能並未揭露,對市場預期心理及銷售率之影響尚非鉅大,惟原告因被告此行為而於三個月內未能接獲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之訂單,業據證人張昭彬敘明在卷,損失非微,另審酌被告須一人撫養一名子女等情,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0萬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50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
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卷㈠第25頁)之翌日即
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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