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姜桂珠 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錦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騎車肇事逃逸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4至6頁、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林錦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延誤對受傷之告訴人姜桂珠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林錦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林錦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6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朱明俊 ,沿新竹市○○路○段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同路段121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由右側路旁橫越馬路之行人姜桂珠,姜桂珠因此受左胸壁鈍挫傷,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詎林錦豊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姜桂珠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林錦豊於同日10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錦豊自首、姜桂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錦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桂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四)現場照片12張。
(五)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