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煜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號、第433號、第257號、第361號、104年度簡字第506號、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3月、3月、2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第194號、10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業於10
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6、7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與皇家公園海社區附近堤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152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8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照片7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0至13、17、19至22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58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68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而於未滿2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758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6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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