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敏郎原任職於某真實名稱不詳之公司行號(下稱甲公司),負責於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各式機車廣告,並與有意購買機車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嗣 劉祖嘉 (原名: 劉勝祥 )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與游敏郎聯繫,表示欲購買YAMAHA廠牌之SMAX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詎游敏郎竟為挪用客戶訂車現金而無售車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內,向劉祖嘉誆稱可以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售與劉祖嘉YAMAHA廠牌之SMAX機車,使劉祖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向游敏郎簽約並交付定金5萬元與游敏郎,並約定於107年1月9日交車。而游敏郎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訂車、交車等事宜,隨即將該款項挪作他用,致生損害於劉祖嘉。嗣於107年1月9日交車期限屆至,經劉祖嘉聯繫游敏郎交車事項,游敏郎避不見面,劉祖嘉始知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敏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從事在網路上賣車的工作,我任職的公司並沒有登記,就是一個點,類似仲介車行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通常的交易流程是買家透過拍賣網平台與我聯繫後,我就與買家、車行雙方聯繫,並約定買賣價格,我是賺取中間價差的部分,配合的車行則沒有一定,這次無法交車的原因係因我任職的公司倒閉,才會無法交車也沒有辦法退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祖嘉於106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透過露天拍賣網與被告聯繫欲購買YAMAHA廠牌之SMAX機車,並於106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內,以9萬2,000元價格與被告簽立購買本案機車之合約,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萬元與被告,同時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9日交車,嗣於107年1月9日交車期限屆至,經劉祖嘉聯繫被告交車事項未果,被告並未交車亦避不見面等情,經證人劉祖嘉結證綦詳(見易字卷第61至65頁),有機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應審究者為:
被告與劉祖嘉簽約並收受5萬元定金時,是否並無依約以該5萬元為劉祖嘉訂購本案機車之真意?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後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本案發生時是在甲公司當業務,這次不能交車的原因是因為甲公司有一些狀況,我就跟告訴人說過年後交車,過年後甲公司就倒了;我收取劉祖嘉的定金5萬元後,有拿去付車款,但沒有證明;我是將定金交付給配合的車行,沒有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32頁正反、40頁正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以甲公司的名義賣車給劉祖嘉,甲公司並沒有現貨,劉祖嘉的5萬元定金是交給甲公司不是給車行,所以甲公司倒閉後才無法退款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頁),又供述:我有將該筆定金拿去付訂車的費用,我有把錢挪用掉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般來說收到客人的定金會交給配合的車行去調貨,這次我沒有交車是因為調不到車,沒有辦法退款是因為甲公司倒閉,錢的部分則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先行挪用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參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該筆5萬元定金是否用於訂車、該款項究係交付配合之車行或其任職之甲公司等節之供述,均莫衷一是,顯見被告所辯,其有將該筆5萬元用於訂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該筆5萬元確有交付位於板橋地區之機車行,作為訂購本案機車之定金,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惟查,倘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則依被告慣常交易機車模式,縱使被告任職之甲公司於本案機車買賣合約簽約日後即無預警倒閉,被告仍得與該板橋地區車行繼續配合並履行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或選擇終止本案機車買賣合約,將該筆定金取回並退還劉祖嘉,始與常情無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捨此不為,非但未終止合約退還款項,亦未履行交付本案機車之債務,足見被告所辯,其確將該筆5萬元交付板橋地區車行購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實屬無稽,尚難憑採。
(四)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稱:我是將該筆5萬元交給甲公司,公司後來倒閉,我才會無法交車或退款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分明自承:甲公司是在106年10月或11月間就倒閉,但我是在107年過完年後才知道公司倒閉,我確實有把定金交給甲公司但沒有證據,後來是因為公司倒閉,我就把定金挪作己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易字卷第71頁),參之被告供述內容,並比對被告與劉祖嘉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之本案機車買賣合約,若被告確係任職於甲公司,並於106年12月18日前與劉祖嘉接洽本案機車買賣事宜,豈有可能完全未與甲公司陳報、探詢本案機車可否供貨、有無配合之車行、交車期限如何約定等細節?則被告就甲公司於本案機車買賣合約簽約斯時已經倒閉,無法履行本案交易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已自承其將該筆定金挪作己用甚明,足見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知甲公司無力履行本案機車買賣合約,其並未將該筆定金交付甲公司並挪為己用,亦無依約以自己名義為劉祖嘉訂購本案機車真意乙節,洵堪認定。顯見被告所辯,其因甲公司簽約後倒閉而無法履約云云,實屬無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因已身經濟困難問題,冀望不勞而獲,以投機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解決自己財務困難,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商業往來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履以反於真實之詞積極抗辯,復參酌其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後並未履行其和解條件,一再藉詞推托拒絕履行,漠視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被害人劉祖嘉所有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述在卷,有前揭機車買賣契約可憑,被告固與劉祖嘉達成和解,均迄今均未就和解款項履行給付劉祖嘉,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祖嘉供述情節相合(見易字卷第72頁),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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