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38號原告 梁黰嫻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 梁筆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家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觀音區,惟被告生性好賭,經常向在工廠上班的被告索取金錢作為賭資,原告雖然認為此為惡習不應助長,但因獨自在台無家人傾訴只得默默承受,被告因長期累積鉅額賭債,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受被告欺騙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原告所得工資必須每月遭扣繳,又以貸款可以資助原告在印尼家人為由,要求原告擔任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後卻未將貸款款項匯給原告之家人,反而獨吞該筆款項。除賭博惡習外,婚後不久即發現被告在外有交往之對象,該女子經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經常在外與之幽會,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被告既不否認交往事實,但對於雙方進展過程避重就輕不願交代過程,嗣後原告透過被告手機與該名女子聯繫,始知被告與其長期交往且曾經懷孕,原告亦曾在被告手機看見被告與酒店裸女合照之照片,原告得知被告在外關係混亂後,對於被告深感厭惡,便拒絕與被告行房,期間長達3、4年。被告利用原告隻身遠嫁國外陌生地,無任何親屬奧援,長期對原告欺騙、利用與施暴以致原告不得不離家以求自衛,被告所為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並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因為生活費用都是伊負擔,要支付房租、水電費、車貸等,有時會跟原告借款,但借了都會在領薪水時還,也會多還;至於貸款部分,伊在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大約有新台幣(下同)40萬元跟裕融公司車貸32萬元,一開始就是伊在支付,只有三、四年前有請原告付過一個月,此外都是伊支付的,信用貸款部分是因為當時原告說想要買房子,伊就去借錢,但後來無法清償房貸,房子就被收回去,信用貸款的錢拿來支付違約金;伊大約三、四年前曾經與外面的女生發生性行為,伊有跟原告說,原告有原諒伊並且叫伊下次不能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兩造自108年9月起分居迄今。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且利用原告不識中文向原告索討金錢,並利用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供自己花用,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無復合可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惟此之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因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都會向其索討1萬元,若有不從,被告就會辱罵原告,摔東西等情,已經構成原告之壓力及精神虐待,均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 黃淑婷 證稱:伊是於104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平常會講電話,也會用通訊軟體聊天,偶爾也會出去吃飯。原告有跟伊說過他們婚姻的事情,說他想要離婚,因為他先生(即被告)常常跟他借錢,且被告外面有女人,還有看過被告帶按摩棒回家,另外就是被告在外面貸款要原告擔任保證人,但詳情不清楚,原告沒有說幾筆,只有講被告常常去貸款,被告也會趁原告睡覺時去偷拿她皮包的錢,原告跟被告睡在一起很沒有安全感,雙方很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原告大約是108年間搬離原住處,大概從105年開始,原告就常常跟伊說他想要離婚,沒有辦法維持這段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所謂「精神虐待」達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應指兩造相處過程中,一方以權威、掌控或其他使人無法忍受之之方式(如貶抑、否定)使他方能受己支配、服從或遂行對方意願之狀態,雖不存在肢體暴力行為,然因屬於長期性、繼續性之壓迫他方之行為,評價上與肢體暴力相同,倘程度到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亦符合本款要件。然原告前揭精神暴力之主張,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並無因受被告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或前往醫院進行診斷,雖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9月23日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罹患「疑似情緒調適障礙症」、「疑似睡眠障礙症」等病症,有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5頁),然此病症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關連,不無疑義。而以證人前揭所述,僅得證明原告時常抱怨被告借錢、外遇之行為,且長達一段期間,若原告當時確處於受迫高壓狀態而無法忍受,何以自105年至108年長達3年期間仍選擇與被告同住,至108年6月11日取得戶籍後,方選擇離婚一途,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至貸款部分,原告目前僅因擔任被告之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中,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依車貸之借款契約書所示,被告在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自行簽名用印,有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並非完全不識中文,僅表達稍微不順與困難,此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尚難以此遽論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乃受被告欺騙或強迫所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部分:次按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三年前發現被告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稱:「(問:所以原告當時有質問被告,是知道被告與對方有發生性行為且有懷孕,你當時叫被告分手的意思是,分手後回來家庭,就不在追究這段過程嗎?)是。」(見同上頁),是原告知悉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已經逾兩年行為,且已經有宥恕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據以為請求離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屢次向其借錢、脾氣暴躁、外遇等行為,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發生越矩行為之情事,儘管雙方感情因生活習慣、價值觀而有所爭執,然並無證據可認該爭執已達重大而致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而被告對於金錢支配及使用方法與情緒控管,雖屬不當,然均尚未達到不可維持婚姻之程度,由被告於本件堅持表明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心,再從上開兩造相處之情形及爭執之程度觀之,兩造並無重大違失,致婚姻已生破綻且致無以維繫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平